返回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案例摘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二初字第0244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胡某为赠予其朋友朱玉某(海门市某某国际有限公司负责人)银杏树,而向任某芳联系挖树小工。当月8日、9日,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其要移栽的银杏树系有主物,且未取得物主许可的情况下,与任某芳约定于7月10日早上挖树。10日8时许,任茂芳安排任茂某带领崔广某、葛长某、邢元某、徐进某、徐送某等八名小工来到张芝山镇某某村十九组某某超市北侧被害人徐惠某责任田,将3棵银杏树挖出。期间,被告人胡某来到挖树现场查看挖树进展。为防止被银杏树的所有人发现,被告人胡某催促小工加快挖树速度,并雇来挖机和货车,将盗挖的3棵银杏树送至位于海门市某某镇的江苏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的3棵银杏树价值人民币9950元。

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银杏树的折价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徐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银杏树的物证照片,被害人徐惠某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被害人徐惠某提供的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徐惠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任某芳、任茂某、汪佳某、陆某某、朱玉某、兰某、李某、龚惠某、徐送某、葛长某、邢元某、徐进某、崔广某的证言、证人任某芳、任茂某、汪佳某、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以及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盗窃地点和盗窃物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已退赔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振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