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漯河丰旺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杨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丰旺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尚本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芹,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漯河丰旺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丰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丰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被上诉人杨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芹与被告漯河丰旺公司长期有业务来往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漯河丰旺公司的出纳李卓颖给原告杨秀芹出具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漯河丰旺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支事由钾肥9吨、菌肥173袋、斯特尤45箱,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叁佰伍拾伍元正,¥47355,出纳李卓颖。”加盖有漯河丰旺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秀芹给被告漯河丰旺公司供货,结算货物总价值47355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支单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秀芹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275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丰旺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芹货款4735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漯河丰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利息部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秀芹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当时请求时就没请求多,按的都是银行活期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支单,上诉人漯河丰旺公司欠被上诉人货款47355元属实,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按时支付,必然给被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漯河丰旺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