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9时,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逃)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小区某某室内,盗窃足金戒指、项链、翡翠项链、铂金戒指、相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317.8元。之后,该二人又来到某某小区某某室,准备再次行窃时被抓获。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9时,被告人黄某与“蜂塘”(在逃)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小区,“蜂塘”进入该单元502室内盗窃,被告人黄某在楼下“望风”,两人共盗得翡翠葫芦戒指一枚、18K金镶蓝宝石戒指一枚、玉蟾装饰戒指一枚、卡西欧EX-TR200型相机一部(含东芝无线传输卡8G)、千足金戒指一枚(重量3.2克)、周生生足金手镯一个(重量18.28克)、高冰翡翠戒指(18K金四周镶小钻)一枚、50分钻石铂金戒指一枚、戴梦得18K白金戒指一枚、周生生足金戒指一枚(重量4.6克)、周生生足金带吊坠项链一条(重量8.61克)、千足金金猴吊坠一个(重量5.19克)、翡翠玉佛项链一条、珠串项链(带龙球吊坠)一条、彩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317.8元。之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某某小区某某室,准备再次行窃时,被他人发现,同案人“蜂塘”(在逃)逃脱,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现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供述:2013年18日天快黑时,我与“蜂塘”逛到一个小区(某某小区),我俩进小区后,就进了左手第一栋楼的第一个单元里面去了。“蜂塘”让我在一楼的电梯口等他,他自己上楼了。十几分钟后,“蜂塘”从楼上下来,并把他的包给了我。“蜂塘”说:“我们到里面去再看一下”,随后我俩就到了最里面那个单元,我俩到了8楼,“蜂塘”在一家防盗门前开锁,我在旁边电梯口那边“望风”,“蜂塘”开锁的那户人家有动静,我俩就跑,之后我被两名男子抓住了。

2、失主张某陈述:2013年10月18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家人正在家中。听到我家的防盗门有动静,就从防盗门的猫眼往外看,看到一名男子站在我家门前,另一名男子背对着门,看着电梯方向。过了大约1分钟,我打开家门,门外已经没人了。我走到步行梯看到一名男子沿着步行梯往上跑,我就没追。过了一会,我看到停在9楼的电梯往下走,我就按住电梯,电梯在8楼停下,电梯门打开后,我发现里面有一名男子,就问他是干什么的,对方说到15楼找人的。我说电梯没上过15楼,该男子就不吭声了,于是我就叫我儿子张某某到电梯,共同制服了该男子。

3、失主李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回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小区某某室的家中,但我打开柜子找衣服时,发现放在衣服下面的首饰盒打开了,里面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和黄金坠没有了,于是我把旁边的大首饰盒也打开来看,发现里面的一些首饰也丢了一部分,放在床头柜上的黄色卡西欧自拍神器照相机也没有了,于是就拨打了110报警。我一共丢失了两枚钻戒,一个不到三十分,一个是五十分;两枚冰种翡翠戒指;一个翡翠金蟾形状的戒指;一枚蓝宝石戒指;一个黄金桃心戒指;一个黄金猴状坠;一个彩金椭圆状项链;一个翡翠佛加三彩珠链;一个老黄金龙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挂坠和项链;一部卡西欧自拍神器照相机。

另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抓获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