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

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少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韩XX驾驶其父亲韩XX所有的一辆晋MVH165长城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邵XX、乔X、王X三人,从临猗县出发前往吉县壶口,途经国道309线1286公里加200米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曹XX驾驶的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鲁PA7360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B656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邵XX当场死亡,乔X、王X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邵X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邵XX、乔X、王X无责任。事后,被告人韩XX赔偿了被害人邵XX近亲属520000元的损失,取得了邵XX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

另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韩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执行方式上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救治伤员,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系初犯,能主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韩XX驾驶其父亲韩XX所有的一辆晋MVH165长城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邵XX、乔X、王X三人,从临猗县出发前往吉县壶口,途经国道309线1286公里加200米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曹XX驾驶的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鲁PA7360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B656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邵XX当场死亡,乔X、王X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邵X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邵XX、乔X、王X无责任。事后,被告人韩XX赔偿了被害人邵XX近亲属520000元的损失,取得了邵XX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本案被害人乔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9月15日被害人乔X与被告人韩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XX向被害人乔X赔偿损失80000元整,同年9月19日被害人乔X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韩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被害人王X、乔X的询问笔录;3、证人曹XX、罗XX的询问笔录;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遗留物品清单;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8、车物痕迹勘验笔录;9、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0、尸检报告、鉴定文书;11、事故认定书;12、协议书、谅解书;13、被告人韩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1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赔偿协议书、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收条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从本案所取得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后,并不是被告人韩XX自己报警,至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救治伤员的行为,只是由于其前行为引起的法定义务,并不能认定为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韩XX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依法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刚

审 判 员  赵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强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