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仁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在仁化县工作,户籍所在地:仁化县,捕前住仁化县。因吸毒于2014年3月1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思珍、谢少非,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魏思珍、谢少非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8克给钟某某,四次容留王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实,其第一次只是拿了一个红包给钟某某,红包是廖某某给的,不知道红包里面装的是毒品;没有第二次贩卖毒品这回事。2、起诉书指控其第二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属实,这次不是在他家吸食的。3、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不属实,因当时吸食了毒品,意识不清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等都一致,这两次行为很可能是一件事情。而被告人曹某并不知道他给钟某某的是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钟某某(“锑煲”)打电话给廖某某说要买一克冰毒,双方约好在国泰家私城门口处交易。随后被告人曹某坐廖某某的车来到国泰家私城门口,钟某某也驾驶自己的小汽车来到该处。廖某某将一包冰毒(0.8克)给曹某,曹某下车走到钟某某车前将冰毒给钟某某,钟某某当场没有给钱,过了一个多小时后,钟某某在田家炳小学门口将购买冰毒的100元钱给了廖某某。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钟某某打电话给廖某某,说要购买一个冰毒(即1克),廖某某便叫钟某某到被告人曹某家楼下(即国泰家私城门口)等。随后钟某某开车到曹某家楼下等了一会,曹某便下楼到钟某某车前,将一包重1克的冰毒给了钟某某,钟某某给了曹某100元,交易完成后,钟某某驾车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在侦办曹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发现曹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并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钟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廖某某,以及帮廖某某送货给他的曹某。

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证言:我向小廖买过五、六次冰毒,都是今年过年前的事了。第二次是我打电话给他,他叫我在老街国泰家私城门口等。我开车到路边,后来小廖开车载着曹某过来,曹某从小廖车上下来走到我车窗边,给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当时没给钱曹某。过了一个多小时,在仁化田家炳小学门口,将100元给了小廖,这次买的是0.8克左右。后来有一次我打电话给小廖,向他买冰毒,他叫我过国泰家私城楼下,我开车过去等了一下,曹某从楼上下来,给了一小包冰毒(1克重)给我,我给了100元给曹某,后就离开了。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黄屋人和夏富人打架之后,曹某就没有帮邓某某干活了,于是他就天天跟着小廖,小廖有什么事都是叫曹某去做的,包括帮小廖送货(指送冰毒)给他人。我看到曹某送过一次货给钟某某,是今年过完年没多久的一天,当时我在钟某某家玩,可能是他们相互之间发短信说要买冰毒,钟某某接到电话就出门了,当时我就坐在门边,一转头就见到曹某在门外,一会的时间钟某某就进了门,拿了冰毒进来。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帮小廖拿过三次冰毒给“锑煲”,都是今年过年前这段时间的事。有一次小廖开车载着我,在老街我家楼下,“锑煲”开着车停在小廖车前面,小廖就给了一小包(大约是大半个)冰毒给我,叫我拿过去给“锑煲”,我就下车把冰毒送过去,然后我们就走了。还有一次是小廖在我家玩,然后接到“锑煲”的电话,小廖就给了一小包(约1个)冰毒给我,叫我拿去楼下给“锑煲”,我到楼下给了他就走了。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1月30日20时许,王某某与“阿星”到被告人曹某家玩,被告人曹某从房间拿出一个“猪肉壶”到客厅,将从廖某某处买来的一个冰毒(即1克)与王某某、“阿星”在客厅的茶几处吸食。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骑摩托车载着王某某到廖某某处购买冰毒,后两人在廖某某住处坐了约10分钟便回到曹某家,两人在曹某房间的电脑台边共同吸食了买回来的毒品冰毒。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喝醉酒后来到被告人曹某家,王某某叫曹某拿一些冰毒回来玩,曹某说拿不到,于是王某某便睡觉了。第二天早上8、9点两人起床后,王某某说要玩冰毒,曹某便独自一人去到廖某某住处,向廖某某赊了一个(即1克)价值200元的冰毒,之后两人在曹某房间的电脑台边吸食了毒品冰毒。

4、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与王某某吃完宵夜后回到曹某住处,后在曹某的房间内,由曹某点火烧冰毒,“冰壶”是原来就在曹某房间的,两人吸食了冰毒。约早上8时许,曹某出门上班,王某某则一直在房间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在侦办廖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发现曹某自2013年以来多次容留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毒,并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某、王某某均因吸毒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曹某、王某某进行冰毒尿液快速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情况。

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曹某自制吸毒工具一个、手机二部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14时许,仁化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对曹某的住处及屋内人员进行检查,发现疑似吸毒男子曹某和王某某,后依法传唤曹某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

(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在曹某家一共吸食了四次冰毒,包括被抓那天的一次。第一次是2014年年三十晚上约7、8点钟,我和阿星一起到曹某家,给了曹某100元,曹某就去小廖那里拿货,曹某回来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在客厅里吸食了冰毒。

第二次是我和曹某到小廖那坐了十多分钟,之后就去到曹某家,曹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我们两个就在他房间的电脑台边吸食了冰毒。

第三次就是我被抓前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那天晚上我喝了很多酒,在曹某家睡觉到早上8、9点,我问曹某能不能拿到东西,我们AA制出钱买冰毒,我就把身上剩下的120块钱给了曹某,曹某后来拿了一小包的冰毒回来,我们两个就在曹某的房间吸食。

第四次就是被抓时的那次,被抓的前天晚上,我和曹某一起在仁化桥底吃夜宵,回到曹某家是晚上2点钟的样子,我们在曹某房间玩了上次剩下的一点冰毒,之后我就一直在玩电脑,曹某就睡觉了,曹某睡到早上8点多钟就去上班了,我就一直在房间,直到被抓。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在我家吸食过几次冰毒,我印象比较深的有四次。有一次是今年年三十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和阿星来我家玩,后来我们三个就以AA的形式向小廖购买了100元冰毒,我们三个就在我家的客厅茶几处把那些冰毒吸食完了。

还有一次是今年元宵那几天的一天下午,我在王某某单位附近,后来王某某请假出来,我和他一起去了小廖的住处,然后王某某出了50元,由我向小廖买了50元冰毒,后来我和王某某就一起去我房间吸完了那些冰毒。

还有一次是上个月的时候,有一天晚上王某某喝醉了来到我家,他说要拿冰毒玩,我就说我拿不到,然后他就睡觉了。到第二天早上8、9点钟,我们起床后,王某某又说要玩冰毒,我独自去了小廖的住处,赊了一个冰毒来玩(当时和小廖说好了是200元,当天王某某没有给钱给我,后来才给了120元给我,我拿到钱后就把那120元给了小廖),拿到冰毒后,我们两个人就在我房间的电脑台边把那些冰毒吸食完了。

还有就是在我被抓的前一天上午,那天很早王某某就来到我家,我吃完早餐回到家,我们两个就在我房间的电脑台旁边吸食了毒品冰毒。我被抓的那天上午,我出门上班前,我们两个又在我房间的电脑台边吸食了冰毒。后来就被你们公安查获了。

(四)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曹某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的现场进行检查、记录、拍摄反映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对于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有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吻合,且曹某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先于证人钟某某作出了供述。虽然两次贩卖毒品在时间及地点、对象上有相同或相似,但在两次交易后给付交易款的时间、地点及给付人和经过是不一样的,应认定是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因吸食了毒品意识不清楚,所做笔录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于当天8时许去上班前最后一次吸食毒品,而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较为清晰的供述是在2014年3月17日之后所做,且每份笔录都能相吻合,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一部SAST牌,一部黑色诺基亚牌、型号1681C)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仁潮

审 判 员  朱艳群

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