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邓瑞,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94年10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并按农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6月14日,我们生育一子罗某乙。我与被告婚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近两年来,被告总是怀疑我有感情外遇,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亲友对我进行毒打。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现我不同意离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有部分经济物质往来。1996年6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罗某乙。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的亲友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虑及子女的感受,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晓  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燕涛、宁凯凯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