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随州中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珂,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胜、关豪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随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珂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珂及其辩护人曹德胜、关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珂受同案人任鹏(已捕)的安排,与李团乐(在逃)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黑色奔驰轿车从广东省清远市运送任鹏购买的毒品到天津,出发之前,任鹏支付给二人3000元路费及每人2000元的好处费。途经随县时,在随岳高速鄂豫收费站被湖北高管总队随县大队民警从粤S×××××的黑色奔驰轿车内查获一袋净重996.284克,含量为68.10克/100克的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珂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珂的辩护人曹德胜、关豪军辩称:李珂是受他人指使参与运送毒品的,属从犯;归案后供述了同案人任鹏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运送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没有造成危害。请求对李珂减轻处罚,对其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羁押时间应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李珂与同案人任鹏(另案处理)、李团乐(在逃)先后来到广东省清远市,后任鹏联系张锡州(谐音)购买了一袋毒品,并安排李珂、李团乐二人将此毒品运送到天津。1月19日,任鹏支付给二人3000元路费及每人2000元的好处费,然后画好路线,安排二人从G4京珠高速转随岳高速到天津。1月20日凌晨3时许,李珂、李团乐二人从广东清远国际大酒店出发,驾驶由任鹏提供的车牌号为粤S×××××的黑色奔驰轿车运送毒品前往天津,途经随岳高速鄂豫收费站时,公安民警见李珂、李团乐神情异常,便对黑色奔驰轿车进行检查,李团乐趁机逃跑,公安民警当场在轿车后备箱内搜获一袋无色晶体,并将李珂抓获。

经湖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及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粤S×××××的黑色奔驰轿车上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96.284克,含量为68.10克/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胡某(系同案人任鹏的女朋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我和任鹏坐飞机到广州白云机场,阿州开车将我们接到清远市。三天后,任鹏从阿州那里借了一辆车,然后开车载我来到河南漯河,接到李珂后又返回清远。阿州在清远国际大酒店给我们开好了房间,我们刚进房间,阿州就来了。任鹏拿出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叫李珂去转账,说账号会发到李珂的手机上,我就和李珂一起出去了。因李珂将任鹏的银行卡密码连着按错了几次,导致卡被锁无法转账。我们回到酒店时,阿州已经走了。任鹏换了件衣服也出去了,直到第二天晚上20时许才和阿州一起回到房间,二人在房间吸毒,到凌晨1时许,任鹏和阿州又走了。到第三天中午,印度(李团乐)来到房间,我问他什么时候到的,他说前一天就来了,已和任鹏见过面了,并说任鹏安排他和李珂先回天津。当天下午17时许,任鹏回来和我们一起吃完晚饭后,叫李珂在电脑上找地图,任鹏指着地图给李珂和印度安排高速行驶线路,然后给了李珂和印度每人2000元,又给了李珂3000元做路费,嘱咐李珂和印度轮流开车。安排好以后,任鹏就出去了,叫李珂和印度在房间等他电话。大约一个小时后,二人接到任鹏的电话就走了。第二天下午19时许,任鹏接到印度的电话,说在随岳高速被拦住了,李珂被抓,自己逃出来了。其还证实,同案人李珂被抓后,任鹏付给李珂的老婆十几万元。

2、同案人任鹏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4号,我带着月月从天津乘飞机到达广州,然后打电话叫阿州(张锡州)开车过来接我们到清远市。在清远国际大酒店住了两天后,我开着阿州租来的丰田花冠车带着月月到河南漯河把李珂也接到了清远。然后我又打电话给印度,给他订了一张飞机票,让他也来到了清远。1月17日,我们在清远国际大酒店开了一间房,然后我就联系阿州问他手里有没有货卖(就是问他有没有冰毒),我要买一条货。他说有,16万元一条。我认为和行情差不多就没还价。我就先付了6万元的现金,等货到手后再把余款给他,并让他帮我买一辆便宜一点的车。后来阿州就打我电话叫我看货,在他车上,他拿了一包白色自封袋装的冰毒给我,我在手中掂了一下感觉有那么重,也没说什么就把余款付了。阿州说走的时候再把货给我,怕我拿在手里不安全。19日下午我在酒店和李珂、印度商量怎么回天津,让他俩开车送货。因为河南驻马店查的严,我叫他俩在岳阳换随岳高速到天津,并在电脑上查地图给他们写了回去的路线。阿州帮我买了一辆老款的奔驰,他把货放在奔驰车的后备箱里。20日凌晨2点左右,李珂、印度开着那辆奔驰车,我和阿州一起送他俩上高速后就回宾馆了。当晚5、6点钟,印度打我电话说出事了,我就逃回了天津。后来印度联系了我两次,我分几次给了他4、5千元,年前我去他家又给了2千元。其还供述:从广东清远人阿州那里买的冰毒共计付款16万元,其让李珂和印度运回天津,主要为了赚钱和自己吸。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珂的身份情况。

4、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随县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珂归案的情况。

5、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3)134号鉴定意见书及随州市公安局随公刑技化(2013)0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主要证实:从李珂与李团乐驾驶的粤S×××××的黑色奔驰轿车上查获的无色透明袋装的无色晶体(净重996.28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8.10克/100克。

6、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李珂及同案人任鹏、李团乐系本案的安排者及参与者。

7、现场照片。主要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运毒车辆及运毒路线图。

8、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实扣押毒品、运毒奔驰轿车、线路图及相关票据的情况,以及扣押被告人李珂及同案人任鹏随身物品的情况。

9、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针对被告人李珂所作的同案人任鹏在河南漯河贩卖毒品及私藏枪支的供述进行侦查的情况。

10、被告人李珂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6日上午,任鹏打我电话说他下午17点左右到漯河接我。我就从洛阳我家乘中巴来到漯河,在漯河长途汽车站对面上了任鹏的车,当时车上还有任鹏的情人月月。我们走京港澳高速于17日下午18时许来到广东清远,任鹏直接将车开到清远国际酒店,我们乘电梯到17楼,月月喊服务员开门,服务员问谁开的房间,任鹏说张锡州(谐音)开的。大约半个小时,张锡州和一个女的来到房间,任鹏从包里拿出工商银行卡递给我,叫我转5万元到一个账户(账号在我手机上)。我和月月一起出去找银行,但我输了三次密码都错了,转不了钱。我和月月买了饭菜回到了酒店,张锡州已经走了,任鹏换了衣服也出去了,连着两晚都没有在酒店睡觉。19日下午14时许,印度(李团乐)来到房间,到18时许,任鹏拿了个笔记本电脑回到房间,他安排我和印度运送毒品会天津。他插上网线,和我一起制定行车路线。任鹏说驻马店查的紧,要我们从岳阳下G4转随州经桐柏最后回天津。他给了我3000元路费,说货到后给我和印度每人2000元辛苦费。安排好以后,任鹏就又出去了,叫我们等他电话,我就睡觉了。20日凌晨3时许,印度把我叫醒,我们来到酒店负一楼,任鹏开着一辆老款奔驰车过来,张锡州也开着一辆车在前面把我们送到高速入口处,然后由印度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上高速出发了。任鹏没有告诉我毒品放的位置,但我知道肯定在回天津的车上。直到我们到达宜章修车时,我叫修理工开后备箱,印度把我狠狠地瞪了一眼,我才断定毒品放在后备箱里。下午17时许,我们走到鄂豫高速收费站时,三名警察来到我们的车前要检查行驶证和驾驶证,印度趁机跑了,警察在后备箱搜到一袋白色晶状物,然后把我扣押了。另供:任鹏的父母都是退休的工人,妻子没上班在家带两个孩子,住着三层的真复式房子,还有两辆轿车,光凭他开的一个足疗店和一个卖酒的公司(生意不是很好),是赚不了那么多钱的,何况他还吸毒。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珂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冰毒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珂的辩护人提出李珂在归案后供述了同案人任鹏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具有立功的表现。根据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因任鹏交代其持有的枪支系朋友的仿真枪,早已退还,无从查起,且李珂只供述见过任鹏玩弄枪支,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任鹏玩弄的枪支系真枪,故被告人李珂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珂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珂于2013年1月20日被湖北高管总队随县大队民警查获后随即移送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随县公安局于当晚21时至次日9时盘问后对其执行拘传,又因案情需要于指定的居所对其实行监视居住,后根据其对自己参与犯罪的供述,随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4日对其执行羁押拘留,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李珂的刑期计算应从其被采取拘留羁押的时间起算,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羁押时间应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珂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重达996.284克,数量之大,但鉴于其系受他人安排运输毒品,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珂的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8年1月23日止);

二、查获的996.284克毒品及运输毒品的车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胡明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