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宏、贾丽娟、曲春伟、李孟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开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西道南侧松岩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526812-4。

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淼,男,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310710867,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801316012。

被告陈宏,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合伙人,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王家村,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6710016150。

被告李孟昌,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市海港区昌青防水材料经营部业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317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6304113116。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8511392173,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6311111820。

被告贾丽娟,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合伙人,现住辽阳市文圣区裕国花园B区,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001265589。

委托代理人陈宏,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合伙人,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王家村,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6710016150。

被告曲春伟,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合伙人,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5811026097。

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李孟昌、贾丽娟、曲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陈宏、李孟昌,被告贾丽娟委托代理人陈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春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卷材。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5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32922.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本案被告李孟昌287000元债权。故本案被告李孟昌应在28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宏、贾丽娟辩称,对原告的欠款是与曲春伟合伙时的欠款。2014年3月中旬,陈宏、贾丽娟、曲春伟合伙开办辽阳太子河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开始清帐散伙,清帐时对债权债务划分是各占三分之一。所以每人应当承担对原告欠款的三分之一。陈宏与贾丽娟是亲属关系,所以陈宏愿意为贾丽娟承担对原告的欠款。李孟昌应承担277000元的还款义务,对剩下的355922.19元欠款陈宏应承担三分之二,曲春伟应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李孟昌辩称,自己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013年6月是李孟昌妻子与本案原告及被告陈宏签订了三方合同,将陈宏对李孟昌的287000元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但本人没有授权其妻子签署这份协议,收到起诉书后,李孟昌才知道这份协议的存在,因此对这份协议不认可。原告起诉李孟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曲春伟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辽阳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的购销合同2份。一份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欠款总金额为654426.51元,一份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欠款总金额为642922.19元。证明辽阳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642922.19元。

证据二,原告与辽阳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秦皇岛市海港区昌清防水材料经营部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三方合同,证明辽阳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将对秦皇岛市海港区昌清防水材料经营部的287000元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

证据三,曲春伟、陈宏、贾丽娟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辽阳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是三人设立的合伙企业,由陈宏担任负责人。

证据四,承诺书,证明陈宏、贾丽娟均愿意承担对原告债务的三分之一。

被告陈宏、贾丽娟对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孟昌对证据一、三、四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不是李孟昌本人所签,而是其妻子所签,但其妻子并未获得李孟昌本人授权,所以被告李孟昌对债权的转移不认可。

被告陈宏、贾丽娟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孟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收据一份,证明李孟昌妻子代李孟昌签订三方合同,并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10000元。

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孟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陈宏、贾丽娟对被告李孟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曲春伟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孟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贾丽娟、曲春伟合伙设立的,名称为辽阳市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存在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合伙企业供应丙丙复合针刺无纺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5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42922.19元。2013年6月15日,辽阳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将对秦皇岛市海港区昌清防水经营部的287000元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昌清防水经营部的业主李孟昌的妻子给付本案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来法院起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陈宏、贾丽娟、曲春伟连带承担355922.19元的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李孟昌承担277000元的还款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的供销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关于李孟昌是否应承担对原告付款的责任,原、被告争议较大。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李孟昌妻子与原告及被告陈宏签订三方合同,并且加盖了经营部公章,该三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移协议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生效,李孟昌在应诉前应该知道债权的转移,所以李孟昌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辽阳市太子河区世兴雨神新型防水卷材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被告陈宏、被告贾丽娟、被告曲春伟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转移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对被告陈宏愿意替被告贾丽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给付货款时间,在债权转移合同中也未明确还款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贾丽娟、曲春伟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秦皇岛市一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5922.19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孟昌给付原告277000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陈宏负担2559元、被告贾丽娟负担2557元、被告曲春伟负担2557元,被告李孟昌负担255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润清

审 判 员  王盈盈

人民陪审员  王耀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