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与朱宏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委托代理人薛书生,该行员工。

被告朱宏磊,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朱宏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书生,被告朱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朱宏磊自愿担保为李志礼新购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抵押我行申请办理39000元汽车分期3年期分36期还款业务,由朱宏磊作担保,车主李志礼在办理后因刑事案件判刑,抵押车辆为作案工具没收,车主本人现无力偿还,现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我行贷款39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

被告朱宏磊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但我没想到他偷窃被判刑,我同意替他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我觉得银行也有责任,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李志礼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志礼借农行崤山支行人民币39000元,手续费数额的10%即3900元,还款期为36期,每期本金1083.33元,手续费为390元,滞纳金为每期的本金、手续费之和乘以5%计付。还款日为每月的23日,由李志礼即持卡人的贷记卡作为划款账户中分期还款和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否则农行崤山支行有权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及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李志礼以其购买的豫MX134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抵押,抵押人李志礼与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其共有的车辆作抵押,并分别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保证人朱宏磊自愿为李志礼在农行崤山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全部分期资金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李志礼不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朱宏磊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农行崤山支行将39000元转入李志礼的卡上。被告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6月19日为豫MX134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李志礼未支付任何分期资金。2014年5月23日,李志礼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陕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豫MX134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被法院作为作案工具没收,上缴财政。原告农行崤山支行鉴于李志礼实际情况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朱宏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贷款39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农行崤山支行提供贷记卡规则说明,显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

本院认为:李志礼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的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取复利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志礼应当偿还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借款数额包括借款本金39000元、手续费3900元和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应当从第一笔分期付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李志礼未按时偿还所欠原告贷款,致双方发生纠纷,李志礼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朱宏磊担保人,签订担保承诺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李志礼未及时还款,被告朱宏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李志礼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宏磊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以及手续费39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朱宏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