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丁、王某交通肇事罪,李某戊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孝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无业。系被害人李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汉族,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无业。系被害人李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无业。系原告人范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汉族,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无业。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子,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次女。

以上二原告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女,汉族,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村民,无业。系二原告人之母。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石楼县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西辛庄镇吴西庄村人,车队管理人。2007年2月9日,因非法储存爆炸物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小名“公鸡”,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石楼县灵泉镇人,司机。因涉嫌犯包庇罪,2014年8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孝义市西辛庄镇杜西沟村人。系晋KN3288、晋KK566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管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孝义市青年路。

负责人王伯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戊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东、郭海军,被告人王某、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指派被告人李某丁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薛家会村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己驾驶的晋J×××××北京现代轿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后,该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时又碰撞道路北侧储某的油罐和杨某甲的房屋,发生致李某己当场死亡,储某的油罐和杨某甲的房屋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丁弃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戊知道其儿子即被告人李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儿子作假证明包庇。经检验,李某己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丁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等、及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丁、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戊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范某、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诉请: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并提交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保单、调解协议书、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丁就刑事部分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刘东、郭海军就刑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丁具有:1、自首情节;2、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希望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适用缓刑。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代理意见认为,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人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对被告人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就刑事部分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戊就刑事部分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辩称,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因本案被告人李某丁在事发后逃逸,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对侵权人追偿的责任。3、如果侵权人对被害人赔偿了,应当扣除。4、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5、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丁无驾驶牵引车资格,仍指使被告人李某丁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交口县拉煤送往介休市。被告人李某丁驾驶该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家会村路段时,与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李某己驾驶的晋J×××××北京现代轿车相撞。后该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时又碰撞道路北侧储某的油罐及杨某甲的房屋,发生致被害人李某己当场死亡,储某的油罐、杨某甲的房屋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丁弃车逃逸。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李某己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戊在得知其儿子即本案被告人李某丁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儿子作假证明包庇。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去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4年6月27日,经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李某己的家属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车主杜某将晋K×××××解放重型半挂主车交强险限额中伤亡赔偿、车辆修理费的112000元赔付给被害人李某己家属高某乙,权利由被害人李某己的家属主张,再赔付现金30000元,共计142000元。二、车主杜某因经济困难,自愿将位于铁南石油住宅小区五号楼三单元六层西门117平方米住房一套所有权及所有购房手续一次性交付被害人李某己的妻子,抵顶剩余死亡赔偿金。…。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李某己的妻子高某乙为被告人李某丁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2014年6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与储某、杨某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赔偿储某油罐修复费14000元;赔偿杨某甲房屋修复费4000元,并将事故发生后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翻车后散落在油罐场地的焦煤给予杨某甲。同日,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储某、杨某甲。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己系农村居民,生于1984年9月11日。其与其妻,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共生育两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事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6周岁;李某丙不满1周岁;被害人李某己父亲李某甲62周岁,被害人李某己的母亲范某59周岁。四人均系农村居民。

晋K×××××货车以杜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综上,根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此次事故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43080元,财产损失酌情考虑以赔偿2000元为宜,共计145080元。但五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定罪证据:

1、证人李某丙证明:李某己是我的弟弟。2014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我连襟某给我打电话说:“好像李某己发生交通事故了,你去交警队问问情况。”。19时许,我来到事故科后给我父亲李某甲打电话说李某己中午在哪,我父亲说:“中午13时前李某己回到西王屯村家里拿上票据就驾驶现代轿车出去了,也没有在家里吃饭,具体去哪了没有说。”。该车是李某己出事前不久新买的,问谁买的不清楚。

2、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14时左右,在孝石线薛家会村段,我的六个油罐被撞坏,当时这些油罐摆放在道路北侧我租的场子里。油罐是如何损坏的,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在场。在事故发生后,我去了事故现场,看到一辆半挂车侧翻在我的场子里,半挂车右前侧撞在罐上,又把罐顶在我租住的房子墙壁上。当时在道路上还有一辆被撞坏的黑色轿车,具体哪坏了,我没有去跟前看。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左右,我正在家里坐着,突然听见嘭的一声,我就赶紧往外面走,出来时看见有一辆大货车侧翻后撞向油罐,然后油罐又撞向我的房屋,导致我前排门市内屋顶裂缝。在孝石线上还有一辆被撞坏的小轿车,车内夹着一个人。

4、证人韩某证明:晋J×××××现代轿车是我于2008年在介休购买的新车。2013年12月底顶账顶出去了,具体顶给谁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该车现在的车主是谁,该车顶出去时有卖车协议,但没有过户,现在行驶证上的名字还是我。

5、证人邬某证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我在薛家会村工地正焊油罐,突然听见“咚”的一声,一辆半挂车行驶过来,我就跑到别的地方躲避,当时害怕,我也没有注意半挂车从哪过来的。过了一会我们就跑过去看什么情况,看见半挂侧翻在道路北侧撞到我们做好的油罐上,一连撞坏好几个做好的油罐,最后两个油罐又顶在我们租住的房子墙壁上。在道路上还有一辆被撞坏的黑色轿车,车头朝西北方向,车尾朝东南方向,停在道路的上行车道上,黑色轿车前面坏的比较严重。后来119消防车来了后从黑色轿车上抬下来一个人,听说已当场死亡。

6、证人黄某证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我驾驶晋J×××××尼桑轿车从孝义市城区去柳湾矿,途中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薛家会村段时,我看见一辆大车与一辆小车已经相撞了,我转过头看见小车驾驶座上卡着一个人,我就继续行驶,大约行驶了7分钟左右,我就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我先打的120急救,后又打了110报警电话。我看见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在道路北侧,距离北侧路边大约4米左右,现代轿车驾驶座上卡着一个人,现代轿车北侧侧翻着一辆大货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撞向道路北侧的油罐。

7、证人杜某红证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车队长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发生事故,撞住小车了,我说人没事吧,王某说人没事。大约16时左右,我打电话问王某什么情况,王某说对方车上人死了。事故地点在孝石线吐京村附近,我的车车型及车号是晋K×××××、晋K×××××挂新大威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车主是我,平时该车由王某负责管理。发生事故时该车由李某丁驾驶,李某丁是王某联系雇佣的。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车队长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事故时是李某丁驾驶的车,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戊驾驶证是A本,李某戊愿意替李某丁顶替,我说:行了,反正是他父子俩,总有一个要承担。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孝义市孝石线薛家会村段,现场死亡1人,有肇事车辆2辆,为晋K×××××晋K×××××半挂车和晋J×××××小轿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等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附案佐证。

9、被告人李某丁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丁的准驾车型为B2。

10、被告人李某戊、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车架号拓印件;被害人李某己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害人李某己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车、晋J×××××现代轿车的车辆信息查询等附案佐证。

11、2014年5月28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尸)字(2014)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己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2、2014年5月18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孝司鉴(2014)痕检第198号对晋J×××××北京现代轿车和晋K×××××/晋K×××××挂解放半挂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1份证实: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认为:晋J×××××北京现代轿车前侧与晋K×××××晋K×××××挂解放半挂车左前侧相碰撞所形成。

13、2014年5月2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丁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GB7258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行驶速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李某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且行驶速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被告人李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害人李某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0%)。

14、2014年5月27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4)机鉴字第4070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晋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82±3km/h。晋K×××××-晋K×××××挂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86±3km/h。晋K×××××-晋K×××××挂号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的规定。

15、2014年5月27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4)醇检字第313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从被害人李某己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67.124mg/100ml。

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李某戊的个人基本信息。

17、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

二、量刑证据:

1、2014年8月1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丁系主动到案。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已与被害人李某己的家属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3、刑事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李某己家属高某乙的谅解。

4、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已与被损坏油罐的所有权人储某及被损坏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5、2007年2月9日,本院(2006)孝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0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范某、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4年9月25日,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实:该村村民李某甲,男,现年63周岁;范某,女,现年60周岁,系李某己父、母亲。高某乙系李某己妻子。李某乙,女,6岁;李某丙,女,0周岁,系李某己子女。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3、保单1份证实:晋K×××××货车的投保情况。

4、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己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害人李某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0%)。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丁无驾驶牵引车资格,仍指使其驾驶牵引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戊明知被告人李某丁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丁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己家属经济损失,并同时赔偿被害人储某、杨某甲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李某己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李某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丁、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因事发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就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部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本院予以认可。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1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本案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害人李某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143080元,财产损失酌情考虑以赔偿2000元为宜,总计145080元,但因原告方主张赔偿112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因其自愿放弃,本院也依法应予准许。

因晋K×××××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刘东、郭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提出的代理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西省石楼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评估调查,该中心认为二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李某丁、王某、李某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范某、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范某、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付俊珍

审 判 员  冯守香

人民陪审员  李彦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