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廖元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元刚,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经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释放。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元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廖元刚持一支能正常击发的单管猎枪与杨远亮、张浩杰等人两次到阳朔县兴坪镇水洛村打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元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元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元刚持一支单管猎枪与张浩杰等人两次到阳朔县兴坪镇水洛村委龙颈村打猎。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单管猎枪能正常击发12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廖元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枪支已移送给阳朔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传证、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照片,证人龙斌、杨远亮、张浩杰的证言,被告人廖元刚的供述,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元刚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廖元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元刚系初犯,且具有上述悔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元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况任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