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刑初字第0067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龙,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奇瑞牌轿车,沿本西安绕城高速行驶至曲江收费站时,适逢民警在此处执勤检查,刘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醇浓度为135.48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认罪态度尚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奇瑞牌轿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行驶,经本市曲江收费站驶离高速公路至曲江大道时,适逢民警在此处执勤检查,刘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醇浓度为135.4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