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彭二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二才,女。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2月25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二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二才乘坐何某宏(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瑞风牌商务车从儋州市窜到昌江县叉河镇叉河木材厂工地盗窃钢筋,车上同时载有“石女”(另案处理)以及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到叉河木材厂工地后,何某宏驾驶商务车停放在堆放八厘钢筋的地点,随后,彭二才走到施工工地内工人居住的工棚附近负责望风,“石女”以及另两名男子把工地内的0.94吨钢筋用钢筋剪剪断并搬运到商务车上。彭二才、何某宏等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发现,何某宏驾驶商务车拉着盗窃的钢筋往工地大门方向逃窜,因担心被抓获,何某宏没有来得及接应彭二才便驾驶商务车冲出工地大门,沿着225国道往儋州方向逃窜。彭二才随即被工地的工人抓获。

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0.94吨钢筋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3572元人民币。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二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二才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二才辩称,其是跟着车去了,到现场后其就在叉河木材厂门口小便,没有望风,也没有进去偷钢筋,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二才乘坐何某宏(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瑞风牌商务车从儋州市窜到昌江县叉河镇叉河木材厂工地盗窃钢筋,车上同时载有“石女”(另案处理)以及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到叉河木材厂工地后,车上的两名男子就走进工地里面查看有没有人,观察没人后,何某宏就在车上负责掌控方向盘,其余四人就把车推进工地里面一个放钢筋的地方,随后,彭二才走到施工工地内工人居住的工棚附近负责望风,“石女”以及另两名男子把工地内的0.94吨钢筋用钢筋剪剪断并搬运到商务车上。彭二才、何某宏等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发现,何某宏驾驶商务车拉着盗窃的钢筋往工地大门方向逃窜,因担心被抓获,何某宏没有来得及接应彭二才便驾驶商务车冲出工地大门,沿着225国道往儋州方向逃窜。彭二才随即被工地的工人抓获。

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0.94吨钢筋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3572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彭二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帽子1顶。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彭二才处扣押案发时彭二才戴的帽子1顶。

2、报案书。证实陈某光于2014年1月19日报案称,其所在的叉河木材厂被偷了钢筋和柴油,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4年1月19日依法扣押彭二才持有的尼绒帽子1顶。

4、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叉河木材厂提取现场遗留的与被盗钢筋同型号的八厘钢筋半捆;调取叉河镇政府、唐村路口、太坡十字路口等地点的监控录像。

5、钢筋力学工艺性能及重量偏差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盗物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6、过磅单据二份。证实现场遗留的半捆钢筋净重560千克;证实经侦查实验,被扣押的面包车经载重钢筋后重量为3440千克,车辆净重1920千克,侦查实验时车载的钢筋净重1520千克。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二才出生于1974年2月23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昌江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驾驶商务车来昌江盗窃钢筋的梁某位、彭某玉、何某宏,并扣押了商务车一辆;证实彭二才、何某宏在供述中提到的“石女”、“二哥”、“大姐”真实身份正在调查中,经查找尚未找到收购钢筋的两名陌生男子。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二才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罚执行时间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

10、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宏证实,2014年上半年差不多过年的时候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开车拉“大姐”、“二姐”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那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带着其由国道开往昌江县的一个建筑工地,到了那个工地后其就将车熄火在工地的旁边,接着那两名男子就走进了工地里面查看有没有人,观察没有人后其就在车上负责掌控方向盘,另外他们四人就把车推进工地里面一个放钢筋的地方,然后“二姐”就出去离其等十多米的地方路边观察工地的工棚有没有人,其就留在车上,“大姐”及那两名男子负责偷钢筋装车,大约搬了20分钟左右,在下面搬运钢筋的一名男子就跑上车叫其启动车说有人发现了,快开车,刚说完“大姐”和另外一名男子也跑到车上来,他们上车后其就启动车往工地大门方向开去,由于紧张其没有看见“二姐”站在哪个地方,加上其害怕工人抓住其等,没有来得及等“二姐”上车就开车冲出工地了。其驾驶车辆沿着老路往儋州方向跑去,到达那大镇文化广场后就有联系收购钢筋的老板过来收购钢筋。不久收购钢筋的老板过来把钢筋收购走了,每斤价格为0.85元,钢筋一共卖了1600多元,其分得200多元。过了一段时间其碰到了一名与其等一同去偷钢筋的男子,他告诉其“二姐”被抓了,因害怕“二姐”供出其等,其还换了车牌。

(2)证人陈某光证实,2014年1月19日凌晨3时40分许,其与同事张某剑准备在厂区巡逻时,看到一辆面包车停放在木材厂的工地里面堆放八厘钢筋的地方,还看到两个人在那里搬运东西上车,其就大喊抓小偷并跑过去,那辆面包车就启动并加速朝其二人开过来,面包车的旁边还有一个没来得及上车的人,那辆车跑出去后,其与张某剑等人将那个没来得及上车的妇女抓住并报警。被盗的钢筋有一捆半。证人张某剑、徐某超作了与证人陈某光同样的证言。

(3)证人张义赵证实,叉河木材厂于2013年12月20日向其购买了8捆盘阳八厘钢筋。

(4)证人彭某以证实,其听家人说其二姐彭二才于2014年1月19日在昌江县的一个工地里偷铁被公安局抓获,当时其还打电话给其二姐,其二姐说她被抓在派出所。

1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彭二才供述称,2014年1月18日下午,其在儋州市那大镇万福隆超市门前等客时,碰到“石女”,在闲聊时,“石女”对其说“我们一起去一处工地拿钢筋”,其回答说“可以”,其又问去了可以得多少钱,“石女”说可以分得50元,其答应了,“石女”就叫其凌晨1时许在那大镇新市委后面等她,当晚其到约定的地点后,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向其开来并在其身边停下,其上车后,看到一名男子开车,“石女”就对开车的人说“二哥走了”,于是“二哥”开车往西联那边上了高速路,因其晕车就在车上躺着,起来后就看到面包车已开到一个建筑工地里面,其尿急,就先下车准备在工地找个地方上厕所,下车后看见“二哥”继续往工地里面开。过了一会,其听到工棚那边有人大喊的声音,看到有人跑过来,接着看到她们那辆白色面包车从工地里面往工地大门方向开去,经过其面前时没有停车就加速往门口跑了,后其被工地里的工人控制住,不久被带到派出所。当晚其头载着一顶套头帽。

12、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侦查实验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监控视频光碟2张,一张为昌江视频监控,内记载案发时,即昌江县叉河镇政府、唐村路口、太坡十字路口监控摄像头拍摄到2014年1月19日凌晨3时29分至44分有一辆银色商务面包车离开叉河往儋州方向开去的事实;儋州视频监控内记载儋州地区监控摄像头多次捕捉到一辆面包车活动的迹象;侦查实验光碟1张记载了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涉案商务车进行载重侦查实验,根据实验结果分析,初步分析该车无法装运3.64吨钢筋。

1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标的0.94吨钢筋现时价格为3572元人民币。

1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叉河镇叉河木材厂的钢筋堆放处。

(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昌江县公安局对扣押的涉案商务车进行载重侦查实验,该车经过转载类型相似的钢筋承重的方式进行实验,经实验,该车在装载约1.52吨钢筋后车辆剩余空间较小,初步分析该车无法装运3.64吨钢筋。

(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彭二才到案后辨认其被抓住的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二才辨认不出同案嫌疑人;证人陈某光辨认出被告人彭二才就是在木材厂施工公司内被抓住的人;证人何某宏辨认出彭二才就是外号叫“二姐”的女子,她就是于2014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跟其、“大姐”等人在昌江县的一处建筑工地内偷钢筋的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各种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二才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二才辩称,案发当晚其虽跟着坐车到了案发现场,但其没有进去参与偷钢筋,也没有望风,而是在外面小便,接着有人发现后其没有坐上车就被抓住了。经查,本案有证人何某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二才就是外号叫“二姐”的女子,就是2014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跟其、“大姐”还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在昌江县的一处建筑工地偷钢筋的人,并证实其等人到了工地后,其负责在车上掌控方向盘,他们四人(包括“二姐”)就把车推进工地里面一个放钢筋的地方,然后“二姐”就出去离其等十多米的地方路边观察工地的工棚有没有人;被告人彭二才本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光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彭二才与何某宏、“大姐”等人开着商务面包车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本人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与“大姐”、何某宏等人在盗窃钢筋时分工协作的事实,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彭二才因犯盗窃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二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帽子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仲女

审判员  陈军练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