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孟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孟军。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明。

辩护人童国金。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孟军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孟军及其辩护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初至2013年1月,被告人罗孟军利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局长,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围垦项目承包人罗某、徐某甲、王某甲、方某在项目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送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2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初至2013年1月,被告人罗孟军先后三次在本区澥浦镇湾塘棉海村老家非法收受罗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

2.2011年7月,被告人罗孟军在和徐某甲合资办厂过程中,非法收受徐某甲送予的出资款人民币172000元,并凭借此出资款非法获利。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罗孟军在宁波凯利大酒店非法收受王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4.2012年10月,被告人罗孟军在杭州非法收受方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孟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罗孟军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孟军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孟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孟军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三节受贿犯罪不能完全排除亲情因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受贿犯罪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罗孟军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初至2013年1月,被告人罗孟军利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局长,主持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围垦项目承包人罗某、徐某甲、王某甲、方某在项目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送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初至2013年1月,被告人罗孟军在本区澥浦镇棉海村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罗某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11年7月,被告人罗孟军在和徐某甲在合作办厂过程中,非法收受徐某甲送予的出资额人民币17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罗孟军在宁波凯利大酒店非法收受王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4.2012年10月,被告人罗孟军在杭州非法收受方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罗孟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赃款人民币302000元已全部退赔,由本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罗孟军打招呼,其参与方某从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为表示感谢其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罗孟军共计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罗孟军打招呼,其在镇海区泥螺山北侧围垦工程一标段做海抛石料生意,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罗孟军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个人名义或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在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为得到被告人罗孟军的关照,在杭州送给被告人罗孟军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其因被告人罗孟军打招呼,在其承接的工程中关照罗某的事实。

4.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孟军与徐某甲经商量决定合作办厂,并由徐某乙出面作为名义上的合伙人,期间徐某甲送予被告人罗孟军出资额人民币17.2万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潘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甲、徐某乙合伙登记的出资额和实际出资额不一致的事实。

6.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的性质及与围垦局的关系等事实。

7.证人刘某、翁某的证言及场地租赁协议、收据,证实罗某在被告人罗孟军担任围垦局局长期间,向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场地的情况。

8.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及抛石施工合同,证实王某甲挂靠宁海明城建设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罗孟军的介绍在镇海区泥螺山北侧围垦工程一标段做海抛石料生意的事实。

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浙江省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在镇海区泥螺山北侧围垦工程二标段做闭气工程,该工程所需泥土承包给方某来收购的事实。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镇海区围垦局委托方某管理镇海区泥螺山北侧围垦场地,由其负责该场地的建筑垃圾处置并收费的事实。

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方某经常借龙山建筑机械公司的资质在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

12.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证实宁波市镇海区围垦局及其下属的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的性质。

13.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合伙人出资权属证明、合伙企业设立登记表、入帐通知书,统一收款收据、现金日记账,证实宁波市镇海沿丰新型建材厂设立登记的合伙人为徐某乙和徐某甲,登记的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47.2万元和人民币70.8万元,实际出资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和人民币88万元。

14.招标综合说明、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班组承包协议、石碴运输整平合同、交工结算付款报审表、投标书、廉政协议书、职工生产责任书等,证实徐某甲从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等情况。

15.工程分包协议书、交工结算付款报审表、施工合同、证明、委托书、澥浦泥螺山消纳点接受建筑垃圾确认单等,证实方某以本人或挂靠公司的名义在宁波市镇海围垦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的事实。

16.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孟军主动投案的情况。

17.暂扣款票据,证实本案赃款的退赔情况。

18.人口信息、干部任免文件等,证实被告人罗孟军的身份情况和工作职责。

19.被告人罗孟军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孟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孟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赔,且被告人罗孟军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孟军予以减轻处罚。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不能否认权钱交易的本质。被告人罗孟军在和徐某甲合作办厂过程中收受的徐某甲送予的出资额人民币172000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三节受贿犯罪不能完全排除亲情因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受贿犯罪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孟军的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孟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孟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罗孟军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