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韩芳。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1时59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06/06269变型拖拉机由本市杭长桥路左转弯驶入红旗路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防盗号为吴兴c00627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湖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彭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