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宋玉玲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潍知初字第253号

原告: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传明,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黎民。

被告:宋玉玲。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玉玲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传明、薛黎民,被告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韩宗浩、曹志强、郑国宝、宋玉玲、薛黎民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其中第9条约定公司成立后向郑国宝支付变频器三防降温柜体设计技术研发费30万元,并约定如有纠纷在滕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因郑国宝系台湾地区居民,工商局对港澳台自然人参与的企业有特定要求,因此各方达成协议附件2,约定宋玉玲承担自己与郑国宝两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向宋玉玲支付了相关研究经费30万元,但至今宋玉玲既未尽相关研究义务,也未退还相关研究费用,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变频器设计技术研发费30万元及利息;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玉玲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和郑国宝签定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案被告宋玉玲在该合同中不承担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韩宗浩(甲方)、曹志强(乙方)、郑国宝(丙方)、宋玉玲(丁方)、薛黎民(戊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各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乙、丙、丁、戊各方本着诚信务实、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决定联合组建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特订立本协议。一、公司名称:山东红君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工商局批准注册为准)。公司地址:山东省滕州市。二、公司经营范围:设计、生产、销售精密数控设备、变频器三防降温柜体和餐饮自动化设备等。主营产品:双主轴双工位小型加工中心、新型激光切割机、变频器三防降温柜体、餐桌自动转盘等,具体经营范围以工商局批准内容为准。三、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人民币,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两种方案任一种:1、首次实缴资金人民币220万元,余额由丙丁方在90天内完成相关的专利技术评估,并以技术入股的形式注入,注册时工商登记股权比例采用本协议第四条所列数据。2、首次实缴资金人民币220万元,余额由各股东共同约定由丙丁方的专利技术作价注入,注册时工商登记股权比例采用本协议第四条所列数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则上变更注册资本不改变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除非全部股东一致同意更改。四、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出资额、所占比例、缴付日期:甲方以货币出资16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40%;乙方以货币出资4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10%;丙方、丁方以自己双主轴双工位小型加工中心、新型激光切割机、变频器三防降温柜体、餐桌自动转盘等项设备技术入股,占公司股份的35%;戊方以货币出资20万元人民币,并以人力资源入股10%,占公司股份的15%。各股东以货币入股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缴付到公司注册专用账户,如遇工商局等官方部门原因造成延误则时间相应推迟;以技术入股的,自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5日内将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及可用于生产产品的技术资料移交归公司所有,正在申请的待国家有关部门受理后5日内完成移交,新型激光切割机和变频器三防降温柜体以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申请。具体文件编号如下:1、实用新型名称:餐桌多层自动旋转台,专利号:ZL20032012××××.X;2、实用新型名称:餐桌用自动转盘,申请号:200920024499.4;3、实用新型名称:用于餐桌的旋转结构,申请号:200920044498.X;4、实用新型名称:一种新型加工中心,申请号:200920029404.8;5、发明名称:一种加工中心及其对刀方法,申请号:200910016768.7。上述技术在公司存续期间,归公司独家所有使用,公司解散、破产归丙方、丁方所有,非丙方、丁方原因所致不能继续合作时,该项技术归丙方、丁方所有,如果公司继续使用,可买断该项技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各股东股份比例不变。股份转让,同等条件下,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五、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各股东按其股份比例在公司中享有权利和分配红利,以货币出资或技术入股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和风险。公司产生利润后,再按各股东股份比例分红;以当年12月30日作为计算,第二年元月10日前分配到现金出资股东指定账户上;股东分红一年一次,以当年12月30日作为计算,第二年元月10日前分配到各股东指定账户上。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时,如资产总额超过注册资本,超过部分按各股东持有股份分配,剩余部分按各股东实际投入份额和实际投入形式返还给各股东,如资产总额等于或少于注册资本,则直接按各股东实际投入形式和投入份额分配。六、公司组织结构及分工:公司股东即为公司董事,公司股东会即为公司董事会,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为董事会成立之时。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公司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决定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报酬,有权更换董事和高管人员。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变更,由该董事委派适当人选接替,经董事会确认,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担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或其他高管职务。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及高管人员职务由总经理提出,报董事会决定,由总经理颁发聘书。公司设立监事会,由三人组成,监事长与监事和工会主席人选另定。公司章程、各级管理者的任命、员工和部门职责以及业务流程等另订。七、丙方、丁方技术指标要求:1、小型加工中心:①为双主轴,双工位。②日制数控系统与高级精密零部件,机台重复定位精密度为±0.005mm,普通数控系统与精密部件,机台重复定位精密度为±0.01mm。2、激光切割机:①最先进的光纤产生激光。②在1.5m×3m的规格时,精密度在±0.01mm。③也能做出1.5×6m的规格。3、变频器三防降温柜体:变频器安装该柜体后,其密封效果达到三防(防水、防粉尘、防腐蚀气体),变频器运行时,柜体内温度比现有同类同规格的至少降低7℃。4、自动转盘:①大、中两种规格,大自动转盘可用在11人以上,中转盘可用在10人以下。②连续使用10小时以上,有断电保护功能,保护蓄电池在充电重复使用寿命到最长时间。③声音很微小,在三人对话的同时几乎听不到声音。④也有手动型的大、中、小三种规格的转盘。八、初期资金使用计划:公司注册完成后,除必要的日常经营费用后,资金优先用于购买附件1所列现存于青岛红君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约RMB40万元)、生产双主轴双式位小型加工中心样机2台(约RMB30万元),在满足上述需求的情况下进行新型激光切割机的设计、部件考察选型等。公司因生产新型激光切割机或完成新型激光切割机订单时遇到资金不足的情况,由货币出资方按货币出资比例进行融资,但金额不要求超过RMB300万元。九、变频器三防降温柜体的研制:为加快制作变频器三防降温柜体,公司在注册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拨专项经费30万元,丙方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丙方保证在三个月内完成达到本协议第七条所列技术指标的产品研制,并制作6种型号柜体样品。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司注册没有完成,则甲、乙、戊三方按现金出资比例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第11-15个工作日内共同向丙方支付总额30万元的专项经费,公司完成注册后由公司将30万元返还给甲、乙、戊三方。十、关于收购附件1所列资产的承诺:公司承诺收购附件1所列的现存于青岛红君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以附件所列数量和价格为参考依据,根据实际盘点实物计算具体收购价款,收购时间不晚于2009年9月30日。十一、经营场所:本公司租赁甲方厂房1600m2使用,前三年每年租金10万元人民币,租赁税费由本公司承担,三年后租金根据市场变化,由董事会决定适当调整,本协议签字生效15日内由公司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具体事宜按租赁合同执行。十二、总经理班子的奖励:公司按照税后利润5-10%的额度对总经理班子实行年度奖励。总经理和总经理班子及其它高管人员的奖励由总经理提出具体意见,报董事会研究同意后进行兑现。十三、违约责任:1、出资的任何一方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额时,每逾期10天,违约方向公司缴付其出资额的1%作为违约金,技术入股的按股份比例折合现金计算。2、本协议条款中涉及各方履行义务的,如果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除支付违约金之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履行协议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滕州法院诉讼解决。4、对不可抗力情况的解决,按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十四、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生效,各方即履行职责,开始公司经营运作。生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司总经理安排人员办理注册登记和开设银行账户及其他筹建事宜。十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各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丁、戊各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

2009年9月1日,韩宗浩(甲方)、曹志强(乙方)、宋玉玲(丁方)、薛黎民(戊方)签订合作协议附件3,各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因在实际注册过程中,滕州工商局明确注册以“山东”开头的公司要求注册资本和首次到位资金都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明确指出港澳台自然人不仅不能与内地自然人合资注册公司,也不能购买内地公司的股权,只可以与内地的法人单位合作或合资成立新的公司,针对这些最新情况和公司核名已经完成(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特对原合作协议第三、四条注册资本、出资形式和所占比例及附件2中的相关内容做重新修订,原内容与本附件不一致的以本附件为准。1、公司注册股东由甲方、乙方、丁方、戊方4位大陆股东组成,丙方在公司的权益由丁方代为执行,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情况由股东会讨论决定是否由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丙方合作或合资成立新的法人单位。2、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550万元,首次注册登记甲方注入人民币490万元(其中RMB330万元为垫资),乙方注入人民币40万元,戊方注入人民币20万元,登记股份比例为:甲方:韩宗浩40%乙方:曹志强10%丁方:宋玉玲35%戊方:薛黎民15%。3、丙丁方承诺注入公司的专利技术评估价值要保证不低于RMB330万元,在技术入股注入公司后将甲方多投入的RMB330万元以减资的形式撤出;且丙丁方在做专利技术申报、评估和注入公司注册资本时要保证将甲、乙、戊列在其中,以保证甲方持有公司40%的股份,乙方持有10%,丙丁方共持有35%,戊方持有15%;如股东会对本条上述内容有其他决定的以股东会最新决议为准。4、各合作方一致承诺对甲方在公司首次注册时多注入的RMB330万元不做任何挪用,且甲方有权要求在公司注册完成后将该RMB330万元转到甲方指定账户。5、因丙方任公司董事在公司成立时手续无法办理,为简化公司注册手续在公司注册时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公司注册完成后由股东会决定何时设立董事会。6、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成员由合作五方组成,各方的权利义务按合作协议执行,不受工商注册登记等文件的限制,各方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为甲方韩宗浩40%;乙方曹志强10%;丙方郑国宝30%;丁方宋玉玲5%;戊方薛黎民15%。

2009年12月1日,宋玉玲出具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收40万支:加工中心尤门机床(台湾)电器控制部分:11.6160万(1万)外壳:3000元+5800元+4500元(台湾)丝杆:2.5383万(国产)主轴:(2个)1.2万(手动)(台湾)主轴:6万(自动)冷水系统:0.32万石板:3.9万共计16.2883万40万-16.2883=23.7117万四轴加工中心(含加工中心工具)30万变频器设计技术(研发费)30万共计60万60万-23.7117万=36.2883万收款人宋玉玲2009年12月1日(建行卡:62×××49)。

2009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向被告宋玉玲账户(账号为62×××49)电汇人民币36288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单据、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附件3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等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在性质上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如何享有、分配和使用,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作为对价,另一方以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作为对价。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虽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变频器设计技术研发费30万元及利息,但在庭审中明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属技术合同纠纷;被告亦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公司及其公司发起人与被告宋玉玲之间不存在“一方履行技术,一方支付技术费”符合技术合同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本案所涉30万元并非是被告履行某种技术而原告支付的对价,因此,本案不属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不应由本院审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博力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