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金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泾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于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泾县营销部担任车物查勘定损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泾县某甲汽车修理厂所送回扣5406元、“礼金”3000元、泾县某修理厂所送的回扣1400元、泾县某钣金修理厂所送回扣500元、泾县某汽车修理站所送回扣800元、泾县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送超市购物卡价值1400元、泾县某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送超市购物卡价值600元、泾县某电动车行所送超市购物卡价值400元、泾县某乙汽车修理厂所送超市购物卡价值600元,合计为14106元。金×在收取贿赂后,介绍事故车辆到其中部分汽车修理厂修理,并在工作中对事故车辆放宽定损尺度,为上述汽车修理厂谋取利益。金×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14106元至泾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户籍资料、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检讨材料、泾县某甲汽车修理厂提供的账页;证人张××、姜××、汪×、舒××、王×、丁××、李×、童××、潘×、梅××的证言;被告人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在担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泾县营销部车物查勘定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一、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泾县某甲汽车修理厂结婚礼金3000元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宜计入犯罪数额;二、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泾县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泾县某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泾县某电动车行、泾县某乙汽车修理厂超市购物卡并非回扣,且其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不宜计入犯罪数额;三、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恳请法院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金×在担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泾县营销部车物查勘定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泾县某甲汽车修理厂等单位的财物价值共计141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份起,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车辆定损中故意放宽定损尺度,提高车辆受损程度,泾县某甲汽车修理厂厂长张××按定损车辆实际维修金额5%的回扣给金×。金×先后四次在该汽车修理厂收受回扣共计5406元,其中2012年6月7日收受回扣450元、2012年7月份至9月份的一天收受回扣1456元、2012年10月8日收受回扣1500元;金×结婚前往张××家下请贴时,收受张×ד礼金”3000元,另收受回扣2000元。

2、2012年期间,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给在泾县某修理厂维修的事故车辆放宽定损尺度,提高车辆受损程度。该厂经理姜××为表示感谢,并希望金×能多介绍业务,先后三次于事故车辆维修定损后送给金×回扣共计1400元。

3、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给在泾县某钣金喷漆厂喷漆的事故车辆放宽定损尺度,提高车辆受损程度。该厂经理李×为表示感谢,并希望金×能多介绍业务,先后两次在事故车辆定损后,按照每台事故车辆实际定损金额的10%送给其回扣共计500元。

4、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开办维修站手续事宜方面给予泾县某汽车维修服务站负责人丁××帮助,并在工作中放宽定损尺度。为表示感谢,丁××先后四次送其回扣共计800元。

5、2010年及2011年春节期间、2012年春节前后,泾县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汪×为能与金×处好关系,希望其介绍业务,先后三次送其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1400元。

6、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后,泾县某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舒××,为能和金×处好关系,希望其介绍业务,委托该公司分管生产的厂长黄××,先后三次送其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600元。

7、2013年春节前、2013年端午节,泾县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梅××为能与金×处好关系,希望其能介绍维修业务,先后两次送其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400元。

8、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期间,泾县某乙汽车修理厂厂长潘×为能和金×处好关系,希望其能介绍维修业务,先后三次送其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600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金×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12日,金×退款15000元至泾县公安局。庭审中,金×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泾县某甲汽车修理厂帐页、检讨材料、受贿清单、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员工履历表、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张××、童××、姜××、李×、丁××、汪×、舒××、梅××、潘×、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在担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泾县营销部车物查勘定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收受泾县某甲汽车修理厂结婚礼金3000元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宜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证人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金×与证人徐××除业务上的联系外,并无其他特殊关系,徐××证言亦表明,该3000元礼金并非出于其本意,而是基于被告人在公司所担任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考虑,明显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正常的人情往来。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收受泾县某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泾县某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泾县某电动车行、泾县某乙汽车修理厂超市购物卡并非回扣,且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不宜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金×明知汪×等所在单位均涉足车辆维修等业务,各证人送其钱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在车辆维修、定损等方面得到其关照,仍予以接受,明显利用了其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6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晶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