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汉珠与孙益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灶民初字第0206号

原告张汉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晓娟。

被告孙益存,男,汉族。

原告张汉珠与被告孙益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益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珠诉称,2013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住地一块零星蔬菜地种植问题发生纠纷,在相互纠缠中原告摔倒受伤。经报警,张汉珠先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010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汉珠右股骨颈骨折,花去医疗费用60364.7元。后原告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误导下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从该协议的条款明显看出有失公平,该协议仅就原告的医药费进行了按责分配处理,而对于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失等均未提及。该协议明显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

被告孙益存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为住地一块蔬菜地种植问题发生纠纷,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先后到东台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01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支付医药费60364.70元。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据原告的伤情,2013年7月2日经东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右侧股骨头骨折,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决定对原告张汉珠伤害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6日,在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的组织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孙益存一次赔偿张汉珠摔倒跌伤费用,叁万元整。二、孙益存赔偿款到位后,张汉珠一方放弃该事件所有的权益主张,今后双方无其它任何纠葛。三、双方今后要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孙益存在主持调解方的召集下向张汉珠打招呼,重新处好相互关系。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借故反悔,谁反悔引发的后果,责任则自负。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主持人、当事人均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孙益存履行了赔偿3万元的赔偿款。现原告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因被告为出庭应诉答辩,至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复印件),用药清单,调解协议书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汉珠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组织双方调解,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孙益存已按协议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3万元赔偿款。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讼至本院以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因原告未能提交认定协议显示公平的有效证据,且陈述该协议显示公平的理由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益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汉珠要求撤销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汉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王茂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