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青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土才。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同其朋友郭某等人乘坐由被害人汪某驾驶的五菱牌商务私家车从青田县油竹街道溪口村驶往青田县温溪镇。上车后,被告人马某甲在关第二排左边车门时,将车内由被害人汪某所有并放置在第二排左边车把处的一部iphone5s手机震落在车上,其即将手机捡起并藏匿在左边裤子口袋中。当车行至意尔康专卖店前时被害人汪某应要停车,被告人马某甲趁郭某支付车费之机,下车将上述手机携带至马路对面并藏匿在一辆商务车右后轮处,后回到停车位置等地假意帮忙寻找手机无果,被害人汪某遂报案。被告人马某甲被赶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人民币。

2014年9月20日,被盗iphone5s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青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马某乙、张某、郭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青价认(2014)87号关于1部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甲的暂住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青田县温溪镇章松鞋料加工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