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段某某与杨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眉东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白平,特别授权,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杨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杨某驾驶川ZBU047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坡区永寿镇方向往崇礼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崇礼开发区顺江大道路段时,与对向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和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川ZBU047号二轮摩托车为徐某某所有,未购买交强险。后双方为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183.29元,残疾赔偿金21473.28元,护理费8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共计52343.25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已经垫付了2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有异议。其余费用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某辩称,自己与杨某系同学,杨某出事时驾驶的摩托车是自己的,是自己借给杨某骑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交通费有异议。其余费用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驾驶川ZUB047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坡区永寿镇方向往崇礼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崇礼开发区顺江大道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和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511401021311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当事人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段某某当日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医治,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2、骨科门诊随访,每月复查,拍片。3、建议休息3月,需人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953.69元、门诊费229.6元。2014年6月12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段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某某右侧5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出生于1941年11月28日,城镇居民。被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同学,川ZUB047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被告杨某只有B2驾照,无摩托车驾驶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83.29元、残疾赔偿金21473.28元、护理费8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主张其已垫付2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作为川ZBU047号摩托车车主应当为川ZBU047号摩托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但被告徐某某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杨某、徐某某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杨某和原告段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被告徐某某将摩托车出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杨某驾驶,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原告确需花费相应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被告杨某要求垫付2500元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6183.29元,残疾赔偿金21473.28元,护理费8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8816.5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473.28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41693.2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7123.29元,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其安全驾驶注意义务不及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杨某,且被告徐某某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的杨某,存在过错,故被告徐某某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45%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杨某应承担17123.29元的45%即7705.4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5205.48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17123.29元的15%即2568.49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1693.28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5205.48元;

三、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256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108元,由被告杨某、徐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