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江、文兵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绍刑终字第402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江,农民。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押回重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兵才,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江、文兵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文兵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江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江撤回上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普庆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代理审判员  翟金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