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李博丰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美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博丰,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元宁、焦名源、被告人李博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博丰在澄迈家中喝了二三两白酒,在前往澄迈县李XX家中再次喝了一二瓶啤酒后,驾驶琼AKN2XX的长城越野车搭载李XX前往海口。途径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辖区道路时,李博丰再次不顾交通安全,逆向驾驶车辆行驶,其行为严重威胁其他车辆的行车安全,当场被民警现场查获。2013年12月20日1时许,经海南省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依法对李博丰抽血检测,结论血样中含有乙醇168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李博丰的行为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件信息、到案经过、并有证人李XX、白XX的证言,被告人李博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博丰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博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阳力平

审 判 员  史燕燕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