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20日,汉族,初识字,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亿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从他人处获得火枪一支、火药少许,此后又购买了火炮儿(引信)、钢珠等用于猎获野生动物。在历次收枪治爆活动中因心存侥幸而没有上缴。2014年2月20日,杨某某狩猎斑鸠时被村民举报,公安民警从杨某某屋内查获火枪一支、钢珠200发、火药3两、火炮儿(引信)3颗。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持有的火枪为前装药式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卷作证,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猎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违禁物品非制式枪支一支、钢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安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