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何应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美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应周,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公刑诉字第(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应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被告人何应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何应周与同案人李高聪、刘祖成(两人因系未成年人,已进行法制教育)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英菜市场伺机扒窃,并进行分工,由被告人何应周望风,李高聪、刘祖成实施扒窃。同日7时至8时许,李高聪分别在大英菜市场一间米铺里和天津包子王商铺门口,用镊子扒窃一位买米妇女的人民币100元和被害人许XX人民币21元;刘祖成用镊子扒窃被害人朱XX1部黑色联想手机。得手后,李高聪、刘祖成将扒窃来的100元现金及1部手机交由被告人何应周保管。后三人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应周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及手机1部,从李高聪身上缴获人民币21元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从刘祖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经鉴定,被盗的一部黑色联想A288t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应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李高聪的供述、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应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付。)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史燕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克景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木日沙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敦格日乐医疗费4841.81元、误工费492.00元(82.00元×6天)、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6天×2人)、护理费606.00元(101.00元×6天)及交通费200.00元,合计6619.81元的80%,即5295.85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323.96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丁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那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