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敖敦格日乐诉阿木日沙那、白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后民初字第3008号

原告敖敦格日乐,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金宝山,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阿木日沙那,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白泉,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敖敦格日乐诉被告阿木日沙那、白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我在自家房后玉米地时被告白泉驾车将我撞倒,我倒地后,二被告相继下车殴打我,致使我昏迷不醒,后二被告驾车离开现场。我醒来后,联系丈夫到达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我被送至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入院救治,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3.髋部软组织挫伤。我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841.81元。因二被告拒不赔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和因住院误工的损失720.00元(6天×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元、陪护人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721.81元。

被告阿木日沙那辩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我儿子白泉开车,我乘车路径原告房后玉米地田间路时,因路上有沟车无法通行,我下车其填沟,此时原告来辱骂并躺在车前,由于我们有急事,我把原告右腿拖出两米后开车就走,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白泉辩称,我父亲阿木日沙那所述事实属实,我开车并未下车,原告诉称我开车将其撞倒、殴打了原告与事实不符,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阿木日沙那、白泉系父子关系。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白泉驾车,被告阿木日沙那乘坐其车路径原告房后玉米地时,因田间路上有挖的沟,被告驾车穿过玉米地。此时原告因正在自家玉米地,发现被告驾车穿过玉米地,碾压了玉米苗,便上前阻止通行并论理,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被告阿木日沙那未能控制情绪,动手拖拽原告之后乘车离开现场。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当日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六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及髋部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4841.81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21.81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科左后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雇车费收据两枚、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后公(甘)行罚决字(2014)第1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出具的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伊和布拉格嘎查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够冷静,未能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发生口角,因此双方在起因上均有过错,但因被告阿木日沙那未能控制情绪,实施其粗暴行为,致使原告受头部软组织及髋部软组织挫伤,并患有脑震荡。对此,被告阿木日沙那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被告白泉是否向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木日沙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敦格日乐医疗费4841.81元、误工费492.00元(82.00元×6天)、伙食补助费480.00元(40.00元×6天×2人)、护理费606.00元(101.00元×6天)及交通费200.00元,合计6619.81元的80%,即5295.85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323.96元。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丁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那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