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开商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周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梅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云明。

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凤鸣、被告陈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常熟市富尔威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2013)熟开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应履行25万元,实际履行了20万元),按原、被告在该案诉讼期间书面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各自的应付比例付款,如一方代偿,则另一方可以进行相应的追偿。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应付18万元,原告应付27万元,原告已经实际给付40万元,被告仅付5万元,原告已为被告代偿1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代偿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陈云明辩称:一、我和原告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有关系的话也是和杨建平有关系,我不同意向原告公司支付代偿款13万元;二、如果杨建平出面和我谈,在我拿到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结欠我的工资款的情况下,是同意支付杨建平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陈云明为购买电脑横机与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XL110205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型号规格SXC122SE-23.5.7G48”电脑横机5台,总计货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按约交付5台电脑横机,本案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出面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陈云明支付货款5万元,合计付款人民币25万元,余款25万元未付清。2012年10月18日,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25万元转让给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及陈云明。

另查明: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25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2013)熟开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陈云明共同给付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万元。此后,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为履行判决支付款项20万元,被告陈云明未再支付款项,余款5万元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予以放弃。涉案5台电脑横机,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出面购买3台,陈云明购买2台。

再查明:2013年10月18日,陈云明与杨建平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熟开商初字第0149号案件中涉及的三台电脑横机属杨建平,形式上为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其余两台属于陈云明,法院判决后,任何一方多付款的,有权向少付款方追偿。

审理中,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建平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明确两者是一体的,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后,杨建平放弃追偿。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收据、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明共同向江苏雪亮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五台电脑横机并先行付款25万元,后经债权转让,还应共同给付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5万的事实,已由(2013)熟开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及本院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共支付款项40万元,被告陈云明支付货款5万元,合计45万元,余款5万元,常熟市富尔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上表示放弃,因此每台电脑横机的实际单价为9万元。原告应付款27万元,实付40万元,超出其应承担份额13万元;被告陈云明购买2台,应付款18万元,实付5万元,还应支付其应负担货款13万元。该13万元已由原告代被告偿付债权人,因此被告陈云明应偿付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3万元。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无关,应由杨建平出面,与本院(2013)熟开商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抗辩所提拿到结欠工资后返还杨建平,与本案没有关联,于法无据,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云明偿还原告常熟市青川针织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陈云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传真:0512-68552934,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