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包昌正抢劫罪,包昌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昌正。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于2005年3月2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昌正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浙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包昌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包昌正伙同刘大成、龙兴付、刘云、刘大勤(均已判刑)等人潜入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盖竹村汇源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持刀砍伤黄某甲左手上臂及左中指,并将其关进狗笼,劫取价值人民币34550元的紫铜件500千克。

200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包昌正伙同刘大成、龙兴付、刘大勤及刘其全、刘开万、林芳、晏前贤、刘龙友、刘军、屠克业、黄昌龙、谢子铁、谢子刚、晏前华、田长水(均已判刑)等人窜至乐清市白石镇北新村苏某铜件加工厂,持刀威胁、捆绑苏某等四人,劫取黄铜8390千克及车牌号分别为浙C×××××、浙C×××××的五菱面包车二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78613元。

2007年5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包昌正伙同刘大成、刘军、刘大勤、刘云、刘其全、龙兴付及张诏明(已判刑)等人窜至乐清市乐成镇城西路220号郑某铜件加工厂,持刀棍威胁陈某甲,劫取价值人民币68854元的紫铜产品700余千克。

原判还认定,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包昌正伙同刘军、刘大成、龙兴付、刘大勤、刘其全、晏前华及黄飞侠、黄文学、刘俊、刘辉、晏前刚、晏前树(均已判)等人窜至乐清市柳市镇、乐成镇、黄华镇、象阳镇、白石镇等地,潜入钱某甲铜件加工厂、刘某电缆线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等30余家企业、单位盗窃作案30起,窃取铜材、钢片、锌板、面包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3846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包昌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昌正上诉提出,其仅参与2007年4月24日凌晨在苏某铜件加工厂的抢劫和2006年4月15日凌晨在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温州展览有限公司的盗窃,其余抢劫、盗窃均未参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包昌正抢劫、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甲、苏某、邓某、肖某、唐某、郑某、陈某甲、钱某甲、刘某、黄某乙、陈某乙、南某、陈某丙、黄某丙、周某、钱某乙等的陈述,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赃物估价鉴定,公安机关关于抓获包昌正经过的说明,同案犯龙兴付、刘云、刘大成、刘军、黄献泥、刘大勤、郭子刚、谢子铁、刘开万、刘芳、刘其全、晏前贤、刘龙友、屠克业、黄昌龙、田长水、徐新廷、张诏明、刘俊、刘辉、晏前刚、黄飞侠、黄文学、黄文彪、晏前树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昌正对部分抢劫、盗窃事实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本案不同时期归案的同案犯黄飞侠、刘军、刘俊、黄文学、刘大成、晏前刚、龙兴付、黄文彪、刘辉、刘大勤、晏前树、刘其全、晏前华等人互为印证的供述证实,包昌正参与了上述抢劫、盗窃以及在抢劫过程中包昌正实施的具体行为,多名同案犯还通过照片辨认对包昌正进行了指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包昌正上诉称其仅参与一起抢劫、一起盗窃,其余抢劫、盗窃均未参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包昌正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传讯不到案,不构成自首。包昌正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昌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包昌正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一并处罚。包昌正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且归案后,对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的大部分抢劫、盗窃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认罪态度差,依法应从重处罚。包昌正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