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钱海生与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锡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海生,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张家口市,个体,住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娟,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枝,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钱海生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海生,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娟、张华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0月1日原告锡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锡盟慧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锡盟慧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开发的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办事处阿日嘎郎图社区原教育处家属院内慧源雅居住宅与商铺,委托乙方锡盟新宏远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2010年9月30日后续由乙方一同管理,该合同共15条,其中第7条对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商业用房每平方米0.95元,车库每平方米0.3元,如一次交纳两年住宅,按0.45元优惠收取。第2条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公用设施、照明、公共环境卫生,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在履行服务管理过程中,被告在经营烧烤店时,由于经常发生断电、停电现象,被告向原告反映要求更换电闸,原告对损坏电闸作暂时修理,未更换,被告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拒绝缴纳物业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锡盟新宏远物业公司诉被告钱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告已按照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履行了物业管理所确定的事项,被告钱海生应当按照前期物业合同所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物业费,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对原告锡盟新宏远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钱海生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被告钱海生所辩因电闸导致损坏电器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法证明与物业服务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钱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锡盟新宏远物业公司物业费2249.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钱海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过进行物业服务的相关证据,商铺门前卫生始终由环卫工人进行清理,房屋的部件均由上诉人自行维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锡盟慧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锡盟慧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办事处阿日嘎郎图社区原教育处家属院内的慧源雅居住宅与商铺,委托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后续项目由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同管理。合同同时约定了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及物业服务项目。上诉人钱海生租赁慧源雅居其中的一间商铺使用。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诉钱海生拖欠其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底2249.00元的物业费为由,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锡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锡盟慧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锡盟慧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办事处阿日嘎郎图社区原教育处家属院内的慧源雅居住宅与商铺,委托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后续项目由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同管理。合同同时约定了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及物业服务项目。上诉人钱海生租赁慧源雅居其中的一间商铺使用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钱海生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过进行物业服务的相关证据,商铺门前卫生始终由环卫工人进行清理,房屋的部件均由上诉人自行维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锡盟慧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仅以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催缴物业费通知,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且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已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及达到物业服务标准的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上诉人钱海生支付拖欠其物业费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新宏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超

审 判 员 张 慧 玲

代理审判员 锡林塔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慧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