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于会学与陈凤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扎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于会学,男,4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陈凤江,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

原告于会学诉被告陈凤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在我经营的种子商店赊销玉米种子,共欠款7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款。付款期过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种子欠款75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玉米种子,共欠款7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款。付款期限过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书写欠据一枚,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销玉米种子欠款750.00元事实存在,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给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凤江给付原告于会学玉米种子欠款750.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执行,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闫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