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扎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扎赉特旗。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永清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徐某甲(10岁)。在生活中,近二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性格不和,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陈述的财产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儿徐某甲(10岁)。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于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9月3日登记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共同财产有:XX镇内280平方米平房、轿车一辆、出兑饭店5万元及生活用品。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280平方米平房价格争议较大,原告刘某某申请依法进行评估鉴定,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国鉴房地产价格事务所估价,该房地产价值为579040元。债务四笔共340800元。

上述事实,1、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借款抵押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债务清单,经质证,原告对其中三笔债务无异议,对其他债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无争议债务予以采信。3、本院出示了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国鉴房地产价格事务所乌国鉴房估字{2014}第W0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经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登记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已离婚。在复婚后,双方互不谅解,现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孩子,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考虑有利其子女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分割。外债应当由原告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某甲(10岁)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徐某某给付抚养费每年3600元,自2014年5月起至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1日一次付清当年数额。

三、现有财产中XX镇内280平方米平房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轿车一辆、出兑饭店5万元及生活用品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徐某某财产折价款85000元。

五、、外债340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永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