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高秀恒、刘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

负责人:赖建雄,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靖,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少嫣,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恒,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洪,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高秀恒、刘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借款人刘亚城与高秀恒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刘亚城与刘少明是父子关系。2012年8月13日,广发银行与借款人刘亚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月利率1.25%。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2年8月14日向借款人刘亚城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人刘亚城于2013年4月25日去世。之后,高秀恒、刘少明仍继续还款。高秀恒、刘少明从2013年10月开始未还款,现仍欠广发银行本金103382.6元和2014年4月14日之前未付利息778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刘亚城向广发银行借款15万元,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刘亚城向广发银行借款时是在与高秀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广发银行请求高秀恒偿还借款本金103382.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包括已欠下的应付利息7783.3元及从2014年4月15日起以本金103382.6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25%再上浮50%计付的利息。刘少明是借款人刘亚城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规定,刘少明应在继承被继承人刘亚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广发银行请求高秀恒、刘少明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如下:一、高秀恒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03382.6元及利息7783.3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以本金103382.6元按月利率1.25%再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刘少明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发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高秀恒、刘少明共同负担。

上诉人广发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债务系被上诉人一家人家庭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少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一家人共同居住,未分家析产,借款用于住房装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诉人广发银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刘少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支付广发银行律师费3000元。

被上诉人高秀恒、刘少明答辩称:刘少明在本案合同中并没有签名,该笔借款被刘亚城用于赌博,刘少明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谁负担,故律师费应当由广发银行自行负担,由被上诉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发银行与刘亚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刘亚城承担。本案提起诉讼后,广发银行与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委托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按照粤价(2006)298号文规定计算为3000元。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刘亚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有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广发银行与刘亚城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刘亚城承担。刘亚城与高秀恒是夫妻关系,高秀恒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在高秀恒逾期还款后,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对高秀恒提起诉讼,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依法应由高秀恒承担。刘少明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对刘亚城的债务,刘少明应在其继承刘亚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广发银行主张刘少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广发银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广发银行要求高秀恒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错误,驳回广发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高秀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上诉人刘少明应在继承刘亚城遗产范围内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担2072元,被上诉人高秀恒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