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明甲、明乙、马某某诉明某甲、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明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明乙,男,回族,文盲,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暨原告明甲、明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明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杨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明甲、明乙、马某某诉被告明某甲、杨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暨原告明甲、明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明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甲、明乙、马某某诉称:原告明甲、明乙系死者明某乙儿子,原告马某某系死者明某乙妻子,被告明某甲系死者明某乙父亲,被告杨某某系死者明某乙母亲。2014年5月23日,明某乙在彭阳县古城镇街道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明某甲与肇事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车主赔偿死者明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30万元。被告明某甲为死者明某乙办丧事花费5万元,将剩余25万元据为己有,导致三原告生活困难。现三原告起诉要求分得死者明某乙死亡赔偿金25万元。

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明某甲、杨某某辩称:被告明某甲为死者明某乙偿还债务及办丧事花费8万元。被告明某甲与原告马某某协商,剩余22万元给原告明甲、明乙各11万元,并与原告马某某到新集信用社将钱分别存到以原告明甲、明乙名义开设的账户,存款单由被告明某甲保存。二被告同意将剩余的22万元进行分割。

被告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单复制件2份,证明被告明某甲将剩余22万元分别存到原告明甲、明甲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的事实。

对被告明某甲提交的信用社存款单复制件2份,经交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明某乙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明甲、明乙与原告马某某系母子关系、与明某乙系父子关系;明某乙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主王镇林与被告明某甲就明某乙死亡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王镇林赔偿明某乙家属民事赔偿金30万元,并向被告明某甲支付了30万元。被告明某甲为办理丧葬事宜及代明某乙偿还生前债务共支出8万元,剩余22万元经被告明某甲与原告马某某协商分给原告明甲、明乙每人各11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明某甲与原告马某某到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集信用社,为原告明甲、明乙在该信用社开设账户,并在原告明甲、明乙的账户上各存入11万元,储蓄存单由被告明某甲保管。

另查明,被告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明甲、明乙、被告明某甲、杨某某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应在扣除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所负的合法债务后,根据死者家属与死者的亲密程度、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需要死者生前的抚养程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的予以分配。被告明某甲为办理丧葬事宜及代明某乙偿还生前债务共支出8万元,原告马某某表示认可,该8万元应先在赔偿金总额中扣除。按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明甲的抚养费为6465元×8年÷2人=25860元、原告明乙的抚养费为6465元×14年÷2人=45255元、被告明某甲、杨某某的赡养费均为6465元×20年÷3人=43100元,共157315元。剩余62685元由三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割较为适宜,每人应分得12537元。故原告明甲应分得38397元、原告明乙57792元、原告马某某12537元、被告明某甲、杨某某均为55637元。被告明某甲虽将剩余的22万元分别存入原告明甲、明乙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但储蓄存单及账户密码由被告明某甲保存和设置,该款实际管理人为被告明某甲,故被告明某甲应按上述份额进行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明甲38397元、原告明乙57792元、原告马某某12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交纳252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515元,被告明某甲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