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董克会与王号、董克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萧民一初字第01134号

原告:董克会,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胡景胜,萧县永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号,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董克芹,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董克会与被告王号、董克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会及委托代理人胡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号、董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克会诉称,2011年7月,经被告董克芹介绍,我承包了被告王号7间楼房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号给付我工程款5000元。后催要时,被告王号以工程质量有问题拒付。无奈之下,我在施工过半时停工。后被告王号找被告董克芹担保,被告董克芹承诺,若楼房建好后,被告王号不付下欠工程款,由他给付。2011年11月,楼房建好经结算,被告王号应付我工程款18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欠1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付。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号、董克芹立即给付我工程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董克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董克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董克会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证人李某甲、潘某、李某乙的证言,欲证明2011年7月,三证人跟随原告董克会为被告王号承建楼房7间(系清包工),当主体工程完工后粉刷墙体时,因被告王号拖欠工程款不付,原告董克会停工,被告董克芹当着10多个工人的面承诺,待工程结束后,如果被告王号不付下欠的工程款,由被告董克芹代付。

被告王号、董克芹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董克会所举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被告王号提供房料及建材,原告董克会承建被告王号7间楼房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号给付原告董克会工程款5000元。施工过半时,被告王号拒付下欠工程款,原告董克会停工。后被告董克芹当着10多个工人的面儿承诺,若楼房建好后,被告王号不付下欠工程款,由被告董克芹给付。2011年11月,楼房完工经结算,被告王号应付原告董克会工程款18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尚欠1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克会为被告王号承建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号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董克芹当着原告董克会及工人承诺,楼房完工后,若被告王号不付下欠工程款,由被告董克芹给付,视为其为被告王号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董克会要求被告王号、董克芹给付工程款13000元,有原告董克会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号、董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克会工程款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王号、董克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