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某甲与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萧民一初字第00948号

原告:胡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潘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潘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我与被告潘某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潘某于2014年2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非婚生女胡某乙由我抚育。2014年3月9日,被告潘某借探望胡某乙之际,将非婚生女胡某乙带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非婚生女胡某乙由我抚育。

原告胡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时约定非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育。

被告潘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某甲所举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潘某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性格不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非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育。2014年3月9日,被告潘某以探望非婚生女胡某乙为由,将非婚生女胡某乙带回抚育。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潘某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抚育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潘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潘某非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育。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学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