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道培与陈学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223号

原告周道培,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堂,居民,恩施市鸿裕园酒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萍、彭媛媛(实习),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道培诉被告陈学堂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潇、被告陈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彭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培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共同租赁恩施市大桥路19号私宅开办家庭式旅馆,旅馆以被告陈学堂名义办理相关证照手续。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以5万元转让费取得被告的合伙份额,由原告独自经营该旅馆,并将各种证照登记变更为原告。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被告5万元转让费后,被告却于当月17日在工商部门注销了旅馆营业执照,并未将经营主体变更为原告。被告的这种注销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达成共同租赁大桥路19号私宅开办家庭式旅馆的协议。

证据三、旅馆内部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达成被告将自己的合伙份额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将经营所需各种证照变更为原告,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

证据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信息表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旅馆系由被告陈学堂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经营,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学堂未按约定过户给原告,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注销。

证据六、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12日旅馆经营收入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经营的旅馆利润及开支,原告可以此主张被告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合伙经营旅馆,并以被告名义办理的相关证照,双方达成由被告以五万元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的协议等事实属实,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依双方约定,确实应将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由被告陈学堂变更为原告周道培,但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只有将被告原来的营业执照注销,才能由原告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被告才将原执照予以注销,原告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而且被告目的在于方便原告早日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亦无违法之处,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旅馆直至2014年4月15日尚在正常经营,双方争议不在办证纠纷,只是现在原告经营亏损了才起诉被告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经原告多次修改且原告已经注明协议作废,现又以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依法注销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自己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宜,只是按照规定需要注销之后,才能办理新的执照,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并非擅自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中被告未按约定过户给原告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注销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利益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道培与被告陈学堂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开始合伙经营位于恩施市大桥路19号的双凤旅馆,其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登记人均为被告陈学堂。2014年年初,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约定由被告陈学堂以5万元价款将自己所有的合伙份额转让于原告周道培,旅馆由原告个人经营。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双凤宾馆转让费伍萬元整(50000.00),陈学堂,2014年3月13号。”为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变更为原告周道培,被告陈学堂遂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注销了登记为自己姓名的营业执照,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擅自注销营业执照,并因无法正常经营旅馆造成自己极大损失的后果。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在经营恩施市大桥路双凤旅馆期间达成合意,约定由被告陈学堂以5万元价款将自己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周道培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道培依约支付被告陈学堂转让费5万元后,被告陈学堂出具收条并在工商登记部门依法注销原营业执照,以便于将经营者姓名变更为原告周道培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存在,故原告周道培以自书“本协议作废”的《双凤旅馆内部转让协议书》主张被告陈学堂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确实达成由被告陈学堂以5万元转让其合伙份额给原告周道培的约定,但因实际经营人需变更为原告姓名,被告因此依法注销了原营业执照的行为,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道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周道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