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与王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

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红,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男。

委托代理人:邹伟忠,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17时至18时,王雨驾驶粤P05912号徐工起重机在紫金县瓦溪镇万年坑高速公路进行现场起吊作业时,发生起重机侧翻倒地事故,事发后,保险公司对现场事故的原因及起重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勘察和察看,经确认为保险事故后,王雨将粤P05912号徐工起重机运至广州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维修服务部修理。在修理过程中,王雨聘请惠州市惠城区越发搬迁服务部(以下简称越发服务部)施救事故车辆花费了8000元,拖车费(紫金到广州)9000元,挖机配合施救费3000元,共20000元,车辆维修费10130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1306元车辆维修费及1650元拖车费,剩余18350元保险公司拒绝支付。

另查明,王雨所有的粤P05912号徐工起重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6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雨驾驶的粤P05912号徐工起重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王雨的相关损失18550元,有王雨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王雨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18350元;保险公司对王雨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赔付王雨18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越发服务部有资质经营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车业务,也未证明其具备《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且其未明码标价,领证收费。被上诉人与越发服务部的拖吊车辆的合同因为违法而无效。本案中,越发服务部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经营范围仅为:“服务、零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建筑材料);租赁”,并不包括“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曳作业服务”,越发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拖吊车服务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另外,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越发是否申领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是否做到上述文件规定的“明码标价、领证收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二、被上诉人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并提前告知拖吊车费用的前提下,自行主张将事故车辆拖至广州维修,其施救方法明显不合理、不必要,所产生的超出政府指导价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依法亦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拖曳费标准由全省规定最高限价,被上诉人车辆行驶证显示粤P05912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总质量为29400kg,按照车型分类100公里以上的拖车费仅为650元/辆;吊车费为1200元/辆(不分路程远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的施救故障车辆费用就有8000元,拖车费更是高达9000元,均明显高于上述收费标准中最高额。本案事故发生在广东省紫金县中部瓦溪镇万年坑地区,该地区距离紫金县城仅十多公里,距离河源市区也不过百里。而被上诉人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并提前告知拖吊车费用的前提下,自行主张将事故车辆拖至两百多公里之外的广州维修,大大增加了车辆在路途中受损的风险,其施救方法明显不合理、不必要。综上,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被上诉人诉求的18350元依法有据。三、被上诉人却并未提供自己的驾驶证和吊车司机的证书,也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雨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越发服务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花费的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3、合同没有约定要按照广东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来计算合理支出。4、被上诉人有驾驶起重机的资格。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雨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本案事故事实可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故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及王雨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有上述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后,王雨为事故车辆的施救花费的18350元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王雨施救方法、施救费用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