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x与马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5095号

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

宋x与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7日生一子马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已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车辆产权证书,证明婚后共同车辆的购买情况;

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

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招商银行信用卡明细,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6000元。

被告马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基本情况、子女情况、分居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车辆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但是被告主张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对于信用卡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对于诉讼费,要求原告承担。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7日生一子马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分歧较大,本院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之解除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分居,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存在分歧,本院对此认为,孩子尚未满一周岁,且孩子现在原告处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判令婚生子马xx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其子400元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止。

双方均主张婚后购置的津xxx帕萨特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双方认可由原告取得该车所有权,并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因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现已偿还,共同债务亦不存在,若原告因举债才得以清偿,应由债权人向双方起诉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处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宋x与被告马x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

被告有权探视其子,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原告名下的津xxx帕萨特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车辆给付原告;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55000元;

双方的个人衣物、被褥各归己有;

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