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玉森、张×、王英魁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森,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1日-12日被临时寄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2014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英魁,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亮,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森、张×、王英魁犯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森、张×、王英魁及其辩护人郭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玉森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矛盾,后在被告人李玉森的授意下,被告人张×纠集了王英魁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市场附近持枪将被害人李×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英魁在其暂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园16栋3门502号房间内被抓获,民警在该房间内查扣了枪形物一支,弹形物两枚,经鉴定,该枪形物为能够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森、张×、王英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被告人王英魁的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英魁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玉森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英魁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有异议:1、本案事出有因,是被害人先对被告人李玉森寻衅并作出伤害行为,2、被告人一方虽为多人,但侵害对象明确具体,仅实施了防御性的恐吓行为;二、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了伤害行为的预谋;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其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玉森与被害人李×均在被告人张×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水景花都底商的牌站内玩牌,李玉森与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动手打了对方,李玉森耳部受伤。在李玉森的授意下,张×纠集了被告人王英魁等人,由李玉森带领共同寻找李×报复泄愤。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市场附近找到李×后,李玉森、张×各打了李×耳光,李×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王英魁见状持枪将李×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同日,张×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英魁,公安机关在王英魁暂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园16栋3门502号房间内查获并扣押枪形物一支,弹形物两枚,经鉴定,该枪形物为能够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

另查,被告人李玉森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李×对张×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3日22时许,天津市公安塘沽分局刑侦一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塘沽胡家园市场附近有两伙人打仗,其中一名男子被枪打伤后倒地。经查,被害人叫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王英魁伙同张×、李玉森等人在胡家园市场附近持枪将李×打伤,后民警于2014年3月5日将张×抓获,在张×的带领下,同日在王英魁的暂住处塘沽迎宾园16栋3门502号将王英魁抓获。2014年6月11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唐山市京唐港二港池17号泊位处,将藏匿于和庆号货轮内的李玉森抓获。2014年6月11日至12日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3年6月23日,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那里的牌站被打后,在回家的路上不是张×就是李玉森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意思是要过来打他,其怕挨打就拿了把刀来到位于胡家园集市南门宏福超市旁边的牌站去玩,在牌站附近,李玉森、张×等人找到他,李玉森给其一个嘴巴,紧接着又来了几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拿着一个网球包,一个戴帽子的男的拿甩棍打了其几下,其拿出刀吓唬他们,这时那个拿网球包的男的拿出一把枪朝其站的地面上开了一枪,散开的子弹把其腿部打伤。

3、证人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新河水景花都底商的牌站里与张×等人玩牌,后来李×和李玉森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打起来了,李玉森的耳朵被打破了。李×走后,李玉森对张×说“你看我在你这儿流血了,你管不管我,你不管我我自己去找他。”然后张×就给别人打了电话,大概内容就是让对方带人到新河这边来,有人捣乱,过来帮忙打架。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来了2、3个男的,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拿着枪。然后,张×、李玉森、带枪的男子等人下楼开着一辆吉普车去找李×,其看见张×等人找到李×后,由张×打了李×一个耳光,李×掏出一把刀,接着,拿枪去牌站找张×的男子朝着李×开了一枪,张×喊拿枪的男子“小魁”。后经辨认,其指出开枪打李×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英魁。

4、证人张一×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其在新河牌站看见李×和老李(李玉森)打起来了,后被劝开,李×走后,李玉森跟张×说我在你这里挨打了,万祥你管不管?张×就给别人打电话,内容大概是牌站这里和人打起来了,让过来帮忙。到了晚上11点多,李×给其打电话说张×带人用枪把他给打了。其听李×说,打他的有李玉森、张×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经辨认,其指出李玉森就是“老李”。

5、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证言内容与证人张一×基本一致,此外还证明张×打完电话,大约半个小时,来了三、四个男子来找张×,其中一个男子背了一个较长的背包,其知道他叫小魁。后来听说他们当天在胡家园找到李×,小魁用枪把李×给打了。经辨认,其指出被害人李×,并辨认出王英魁就是“小魁”,李玉森就是“老李”。

6、证人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3日晚上10点多,其接到张×电话,让其帮他在金帆酒店开三间房,第二天跟张×见面之后,张×告诉其23号晚上拿枪把一个东北的小子崩了,还说他要去自首,当时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叫小魁的。经辨认,其指出王英魁就是“小魁”。

7、证人孙×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帆酒店人事部经理,金帆酒店每层楼都有监控,但是其中的16个摄像设备只能实时观看,不能调取录像观看。

8、被告人李玉森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新河张×的牌站玩牌,其因玩牌与李×发生争执,李×用杯子把其耳朵打致流血,之后互相打起来。李×走后,其跟张×讨要说法,后张×说帮其联系人,过了半个小时,张×叫的人来了,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枪,然后其带领张×,还有张×叫来的人就开车去找李×,找到后与李×发生争执,李×拿出砍刀,之后就听见一声枪响,其中那把枪是张×找来的小魁带的。

9、被告人王英魁供述证明:其持有的是一把单管猎枪,60多厘米长,其把这把枪放在了塘沽迎宾园16栋3门502号的房间的卧室窗台上,被抓获时警察将这把枪和两个子弹也扣押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第一,民警对斗殴现场胡家园集市南门南侧马路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情况。第二,民警对王英魁暂住的塘沽迎宾园16栋3门502号进行了搜查,查获了枪形物一把、弹型物两个,拍摄了照片,并依法予以扣押。反映了非法持有的枪支的情况。

11、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12、枪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为能够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

13、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出院材料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情为双小腿外伤伴金属异物、双小腿外伤感染。

14、110接警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表、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6月23日群众报警称在事发地听见枪声,后看见两伙人打架,其中一伙人中的一个持一把短管猎枪,后持枪的一伙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津KGW5××的越野车朝北海粮油方向走了。车辆信息表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王英魁。张×尾号为6677的号码在案发当天与王英魁的尾号为5555的号码有频繁联系。

15、赔偿协议及收条、和解协议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李×各项损失总计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16、情况说明证明:第一,卖给王英魁枪支的新疆人未能找到。第二,涉案的证人王贺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17、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证明:刑侦一队民警在抓捕王英魁到将王英魁送到监所期间,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列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玉森、张×、王英魁无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英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纠集被告人王英魁持械参与斗殴,李玉森明知王英魁持械而参与斗殴,对三被告人均应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处罚。被告人王英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森、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英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虽为聚众的单方,但其在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主观上有泄愤报复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还破坏了社会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定性,被告人王英魁开枪致被害人腿部受伤,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对被告人王英魁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玉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王英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英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四、对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