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塘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69年8月8日出生。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时15分许,被告人付×驾驶小汽车与被害人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人付×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金×已死亡。经认定,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无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属肇事后逃逸,鉴于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时15分许,被告人付×驾驶未开启前照灯的津JTF0××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厦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度假村东门对面时,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金×驾驶的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金×当场死亡。被告人付×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付×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金×的近亲属人民币750000元,金×的近亲属对付×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金一×、金二×、王×、唐×、付一×、赵×、霍×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问题说明材料,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予以处罚。被告人逃逸后又主动返回并等候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对被告人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刘紫琪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