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孝凤与吴林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炎,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傅紫溦,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凤,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林炎因与被上诉人杨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林炎的委托代理人傅紫溦,被上诉人杨孝凤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27日,杨孝凤、吴林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林炎向杨孝凤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借款期间月利息按千分之八计算,每个月20日支付一次;如吴林炎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月利息按照2%计算,杨孝凤有权诉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清偿借款及利息。同时,吴林炎应承担由此造成杨孝凤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杨孝凤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杨孝凤、吴林炎另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吴林炎将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47号房产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55686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7月2日,杨孝凤委托案外人杨健汇款1500万元至吴林炎指定的吴丰宇银行账户。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吴林炎向杨孝凤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林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2013年12月18日,杨孝凤因本案纠纷与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

原审判决认为:吴林炎向杨孝凤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利率为月2%,杨孝凤现诉请吴林炎偿还15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林炎主张上述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故参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杨孝凤诉请吴林炎偿付律师代理费支出4万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吴林炎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47号房产及该房产土地使用权(土地房屋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00655686号)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且杨孝凤、吴林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杨孝凤诉请法院确认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吴林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孝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吴林炎向杨孝凤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万元;3.杨孝凤对吴林炎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方高尔夫别墅4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吴林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林炎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率应受限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月2%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贷款利率分为六个月(含)、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以上五个档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标准,则本案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期间共计4个月;以实际欠款之日起至债权人诉求还款之日止的期限为标准,则自2013年10月28日起逾期至杨孝凤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8日止,吴林炎仅逾期1个多月。因此,不论根据何种标准,本案均应当以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这一档次的贷款年利率5.6%,计算得出的月利率1.86%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林炎偿还杨孝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

被上诉人杨孝凤答辩称: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月利息按照2%计算,吴林炎应当依约履行。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吴林炎认为逾期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调整逾期利息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于2013年10月27日到期后吴林炎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至今已经接近10个月,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5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档次的贷款利率6%的四倍作为判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否过高的标准,因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月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于2013年10月27日到期后,吴林炎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至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判决时,本案借款已经到期超过6个月。综合考量吴林炎的违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自逾期还款之日按2%计算月息,没有超过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档次的年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并判决吴林炎根据约定按月利率2%向杨孝凤支付逾期利息,均无不当。吴林炎上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按照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吴林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卉靓

代理审判员  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