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单增德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刑二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增德,原系山东省农业厅副厅长、党组副书记,曾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增德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3)滨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单增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单增德的上诉状及讯问单增德,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2003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及山东省农业厅副厅长、党组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现金、银行卡、购物卡、贵重物品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37.04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1月至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及山东省农业厅副厅长、党组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吕某某或者吕某某经营的山东润某有限公司(以下润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少交行政处罚罚款、兑现税收奖励及为吕某某的朋友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等提供帮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润某公司争取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吕某某所送美元、银行卡、人民币、购物卡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1.8905万元。

1、2003年1月,单增德在莱芜市某酒店收受吕某某所送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66元。

2、2004年1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所送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66元。

3、2005年1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所送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65元。

4、2006年1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所送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0608元。

5、2006年4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所送20万元工商银行卡1张。

6、2006年年底,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7、2008年6月,单增德向吕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

8、2010年7月,单增德在其莱芜市的家中收受吕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9、2011年8月,单增德在其莱芜市的家中收受吕某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10、2012年中秋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某所送面值5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张,共计1万元。

二、2004年11月至2010年春天,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省科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莱芜市建设委员会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城建档案综合楼、莱芜市中医医院病房楼、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鲁中大厦等装修工程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于某某所送人民币,并要求于某某为其免费装修房屋,共计折合人民币29.9875万元。

1、2004年11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07年年底,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09年9月,单增德要求于某某免费为其装修位于济南市的房屋,装修材料费为4.9875万元。

4、2010年春天,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于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三、2006年3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泰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董事长、山东宾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所送帕萨特轿车一部,价值24.28万元。2008年,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宾某公司兑现税收奖励、泰某公司评选莱芜市行业最佳服务业企业等提供帮助。

四、2006年4、5月至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大队长的刘某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购物卡,共计25万元。

1、2006年4、5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6年5、6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06年7、8月,单增德在济南市鱼翅皇宫酒店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4、2006年9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5、2006年中秋节前,单增德在济南市鱼翅皇宫酒店收受刘某某通过其朋友崔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6、2007年春节后,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7、2007年4、5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

8、2007年中秋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9、2008年春节后,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0、2008年4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11、2009年春节后,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面值2000元的莱芜市馨百超市购物卡5张,共计1万元。

五、2006年夏天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莱芜市卫生局干部调整、时任该局局长孟某某的朋友郝某某工作安排等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孟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4万元。

1、2006年夏天,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6年年底,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某某代郝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3、2007年上半年,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孟某某代郝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六、2006年,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莱芜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郑某在子女工作安排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6万元。

1、2006年8月,单增德在山东省日照市一宾馆内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

2、2006年年底,单增德在其济南市的家中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

七、2006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的朋友刘某甲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集团)购买便宜钢材、李某某妻子的公司参与莱钢集团钢材采购招标、李某某子女工作调动等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4万元。

1、2006年,单增德收受李某代刘某甲所送人民币6万元。

2、2008年上半年,单增德在其莱芜市的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3、2009年上半年,单增德在其莱芜市的家中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八、2007年,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苗某某的亲属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其济南市的家中收受苗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

九、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原莱芜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中标土地交付、扩充开发土地面积、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提供帮助,分别于2007年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后、2008年端午节前,先后3次在其济南市的家中收受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的洪某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30万元。

十、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原莱芜线材厂办理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手续、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等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何某某所送银行卡7张,共计35万元。

1、2008年中秋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所送5万元农业银行卡1张。

2、2009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所送5万元农业银行卡1张。

3、2009年中秋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所送5万元农业银行卡1张。

4、2010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所送5万元农业银行卡1张。

5、2010年中秋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所送5万元农业银行卡1张。

6、2011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所送5万元农业银行卡1张。

7、2011年中秋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某所送5万元农业银行卡1张。

十一、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山东省农业厅副厅长、党组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先后任莱芜市莱城区副区长、宣传部部长等职务的张某某在职务调整、工作支持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1、2008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09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十二、2009年初,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韩某介绍的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揽莱芜滨河花苑小区景观工程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韩明所送人民币5万元。

十三、2009年3、4月至2011年5、6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锦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山东雪野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空调安装工程、莱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检测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或索要该公司经理郭某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

1、2009年3、4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0年5、6月,单增德向郭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

3、2011年5、6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郭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十四、2008年8、9月至2010年6、7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普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北埠煤矿土地尽快收回纳入土地储备库、该公司董事长刘某乙亲属工作安排等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刘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21万元。

1、2008年8、9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09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09年4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4、2010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乙代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6、7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乙代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十五、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鲁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等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经理吴某某所送红木衣柜、红木床、床垫各一件,价值19万元。

十六、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中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项目争取列入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在该公司收受该公司经理朱某某所送金条2根,共计200克,价值5.035万元。

十七、2010年2月和7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原山东圣某工贸有限公司减少铁路专线压矿损失等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丙所送金条4根,共计800克,价值20.8542万元。

1、2010年2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丙所送100克金条2根,共计200克,价值4.9062万元。

2、2010年7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丙所送金条2根,分别为100克、500克,共计600克,价值15.948万元。

十八、2010年3月和6、7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吕某甲承揽莱芜市莱城区香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莱芜市开发区供热管网工程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吕某甲所送人民币40万元。

1、2010年3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6、7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吕某甲所送人民币20万元。

十九、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馨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提供帮助,在其济南市的家中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石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二十、2010年6、7月至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莱芜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合作开发莱芜市粮食局土地等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魏某某所送银行卡5张,共计74万元。

1、2010年6、7月,单增德在北京一宾馆内收受魏某某所送20万元建设银行卡1张。

2、2010年中秋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某所送20万元工商银行卡1张。

3、2011年春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某所送20万元建设银行卡1张。

4、2011年3、4月,单增德在济南市静雅大酒店收受魏某某所送10万元工商银行卡1张。

5、2011年中秋节前,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魏某某所送4万元莱商银行卡1张。

二十一、2010年10月和2011年12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莱芜市粮食局的新粮库建设等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或索要时任该局局长张某甲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3万元。

1、2010年10月,单增德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12月,单增德在莱芜市联通大厦开会期间向张某甲索要面值5000元的山东一卡通4张,共计2万元。

二十二、2011年10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承揽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寨里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提供帮助,在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一酒店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二十三、2011年12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昌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提供帮助,在其莱芜市的家中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

二十四、2012年10月,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山东省农业厅副厅长、党组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省康某实业有限公司评选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提供帮助,在济南舜耕山庄收受李某代该公司董事长吴某某所送面值5000元的山东一卡通2张,共计1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单增德在接受山东省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山东省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5596036.4元、11000美元、100克金条2根,其中单增德亲属代其退还442万元、1万美元、100克金条2根。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人证言、相关单位及银行账证资料等书证、部分赃物及照片等物证、鉴定意见、办案机关所作说明及被告人单增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增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单增德索贿犯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单增德近亲属代其退还部分赃款,侦查机关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单增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单增德受贿犯罪所得5596036.4元、11000美元、金条2根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未随案移交的5596036.4元、11000美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未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单增德受贿犯罪所得红木家具及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上诉人单增德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其收受吕某某15万元,通过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为润某公司争取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2、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受张某轿车与此后张侠公司评优及税收奖励有必然联系,其没为相对人谋取利益。

3、其职权范围不包括莱钢集团,帮助刘某甲买便宜钢材没有利用职权,买便宜钢材亦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李某某代刘某甲所送人民币6万元不构成受贿。

4、证实其收受苗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受贿事实的证据不足。

5、其收受张某某共计5万元,没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属过节走访。

6、其收受吴某某所送价值19万元的红木家具,没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家具款系吴某某个人支付,属礼尚往来。

7、其收受吕某某所送的4万美元、1万元购物卡、收受孟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26万元、收受朱某某金条2根、收受石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均没为上述相对人谋取利益。

8、其构成自首、立功,案发后亲属代其退还赃款、赃物,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单增德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单增德所提“其收受吕某某15万元,通过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为润辰公司争取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

经查,银行个人业务现金取款凭证、润某公司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吕某某、刘某丁、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润某公司本不符合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条件,上诉人单增德利用其担任莱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山东省中小企业办公室负责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润某公司争取到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依法应认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增德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单增德所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受张某轿车与此后张某公司评优及税收奖励有必然联系,其没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

经查,在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单增德的供述等证据确证,张某系希望单增德利用职务之便对其公司给予照顾,而送给单增德帕萨特轿车一部。单增德明知张某的送车意图仍予收受,应认定为权钱交易,依法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单增德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单增德所提“其职权范围不包括莱钢集团,帮助刘某甲买便宜钢材没有利用职权,买便宜钢材亦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李某某代刘某甲所送人民币6万元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单增德时任中共莱芜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协助莱芜市相关领导分管招商引资工作,其职权对莱钢集团有制约关系。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单增德的供述证实,刘某甲为让单增德协调从莱钢集团购买便宜钢材,通过李某某送给单增德钱款,单增德亦利用职务之便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单增德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单增德所提“证实其收受苗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受贿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单增德收受苗某某20万元的受贿事实系其在纪检机关调查其其他违纪事实期间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根据其交待予以查实。苗某某对三次给予单增德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币种、事由等情节明确证实,单增德的供述与苗某某的证言在收受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具体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李某某证实了单增德为苗某某谋取利益的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单增德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单增德所提“其收受张某某共计5万元,没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属过节走访”的上诉理由。

经查,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张某某系希望或感谢单增德对其及亲属的工作给予支持,而送给单增德钱款,单增德亦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某及其丈夫的职务、工作调整给予帮助,依法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单增德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单增德所提“其收受吴某某所送价值19万元的红木家具,没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家具款系吴某某个人支付,属礼尚往来”的上诉理由。

经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证明、证人吴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为让单增德协调办理鲁中公司土地手续之事,由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吴某某出面购买家具并送给了单增德,后单增德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鲁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单增德对收受涉案家具并为鲁某公司谋利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受贿的事实。涉案家具款是否计入鲁某公司账目不影响对受贿事实的认定。单增德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单增德所提“其收受吕某某所送的4万美元、1万元购物卡、收受孟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26万元、收受朱某某金条2根、收受石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均没为上述相对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单增德前述受贿犯罪事实中,相关行贿人的证言、中共莱芜市委组织部部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莱芜市委常委会会议记录、莱芜市建设用地审批联席会议纪要等书证及单增德的供述证实,各行贿人均是基于单增德的职权,希望或感谢单增德利用职务之便给予关照,而给予单增德财物,单增德对此亦有明确的认知,且为上述行贿人在干部调整、职务晋升、办理土地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单增德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单增德所提“其构成自首、立功,案发后亲属代其退还赃款、赃物,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上诉人单增德受贿数额达737万余元,且有部分索贿犯罪。一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立功及其亲属代为退赃等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的量刑适当。单增德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增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云三

代理审判员  张运通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