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双贵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双贵,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谐园10栋2门1601室,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杨北公路农工新村11-109。2003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双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双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双贵、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初,被告人吴双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口医院旁的永和豆浆店门前,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向李×(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获取毒资6400元。

2013年8月21、22日,被告人吴双贵与李×通过电话多次联系,最终商定吴双贵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李×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22日16时许,吴双贵携带约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双方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滨海新区塘沽瑞湾国际会馆与李×见面,进入会馆大厅后,吴双贵将装有毒品的标有“金荷花”字样的粉色塑料袋交给李×,并与李×上楼收取毒资,后在该会馆A座20楼电梯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在吴双贵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收缴红色片剂11粒,共重1.16克;在李×手中粉色塑料袋内收缴无色晶体4袋,共重196.0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吴双贵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7.15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本辖区居民吴双贵涉嫌贩卖毒品,接此警情后公安机关即展开排查和抓捕工作,并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瑞湾国际会馆A座20楼电梯口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吴双贵、李×当场抓获。经讯问,吴双贵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吴双贵、李×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李婷随身携带的标有“金荷花”字样的粉色塑料袋内查获无色晶体4袋,重量分别为49.15克、49.40克、48.48克、49.06克,共计196.09克;从吴双贵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红色片剂1袋,共11粒,重量为1.1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涉案毒品均已依法收缴。

3、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8月22日23时40分、23时52分分别提取李×、吴双贵尿液,采取毒品现场检测盒检测的方法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均呈阳性。

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案发前经朋友介绍结识了本案被告人吴双贵,并得知通过吴能够买到冰毒。2013年8月初,其在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港口医院旁边的永和豆浆店门口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向吴双贵购买20克冰毒,并当场支付了6400元毒资,所得冰毒被其陆续吸食。2013年8月21、22日,其给吴双贵打去电话询问购买冰毒的相关事宜,并最终商定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吴购买冰毒100克。22日16时30分许,吴双贵打来电话说他已经到达其所在的滨海新区瑞湾国际会馆楼下,其便下楼去接,在会馆大厅吴双贵从他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一个粉色的塑料袋交给其,其看到袋内有四小袋分装好的冰毒,之后吴双贵随其乘坐电梯上楼取钱,在电梯内吴说粉色塑料袋内装有200克冰毒。当到达20楼其和吴双贵刚出电梯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5、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平时使用自有的一辆红色上海大众轿车从事无证运营。2013年8月22日13时许,吴双贵打来电话说要用车,其便到吴所居住的塘沽和谐园小区的楼下,接上吴双贵和另一名女子上车,当车行驶至在塘沽河北路与福州道交口附近该名女子下车。在车上其听见吴双贵与他人通电话,好像是说有人找他要狗的事。当车行驶至塘沽工农村迎宾园9栋楼下时,有个男的抱了一条狗交给吴双贵。然后其按吴双贵指示驾车先后经过塘沽海门大桥、河南路和天津大道交口、柳林桥、黑牛城道、中石油桥,最后来到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在一个马路交口附近吴双贵下了车,并在其视线内消失了大约有10分钟。之后吴双贵打电话让其从停车处驾车左转弯往西100米接他上车,吴上车后即让其驾车前往塘沽瑞湾国际会馆,行驶至半途有一辆汽车开到其车前,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将吴双贵的狗带走。后来其与吴双贵沿津滨高速直接到达瑞湾国际会馆门前,吴双贵下了车和一名女子进入会馆,其在车内等候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另证明,在2013年8月份其先后两次送吴双贵到过西青区王兰庄,看到一个男孩分别交给吴双贵一个黄色的牛皮小纸袋和一个茶叶盒等情况。

6、被告人吴双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夏天,经朋友介绍其与李×相识,并因吸毒成为朋友。2013年8月21日13时许,李×打来电话询问购买100克冰毒的价格,其回答每克280元后,李×说等她凑齐钱后再联系。次日13时许,李×打来电话说钱凑齐了,并让其将100克冰毒送至塘沽瑞湾国际会馆。后其在住所地塘沽和谐园小区门口租乘了一辆黑出租车,先去给朋友送了一条狗,然后给毒品上家一个姓李的男子打去电话告诉要购买200克冰毒,姓李的男子让其到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美域豪庭小区旁的农业银行门口找一个手里拿着粉红色塑料袋的男子。其找到该男子,接过粉红色上面有“金荷花”三个字样的塑料袋放在随身背着的挎包里,然后直接驾车到了瑞湾国际会馆。李×来到楼下接其,在上电梯前其从挎包里拿出冰毒交给李婷,当电梯到20楼后,一出电梯其二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此外,在2013年8月7日、18日,其还向姓李的男子购买过两次冰毒,同样是在上述地点,这两次该男子分别交给其一个茶叶盒和一个牛皮纸袋,茶叶盒里装有20克冰毒,其卖给了李×;牛皮纸袋里装有5克冰毒,被其自己吸食等情况。

7、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3)塘刑初字第2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双贵前科、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双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吴双贵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系累犯,对其应当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双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案获甲基苯丙胺217.25克,依法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吴双贵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20克,其余毒品不应计入吴双贵的贩卖数量;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况;3、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吴双贵本身为吸毒人员,且贩卖毒品次数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有关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双贵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吴双贵及其辩护人所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20克、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数量引诱”的辩解意见,经查,一、依现行法律规定,犯罪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故本案中吴双贵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17.25克而非120克;二、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证人李×欲向吴双贵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而吴双贵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却携带有冰毒近200克,且无证据证明李×系“特情人员”,故“数量引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吴双贵及其辩护人以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双贵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双贵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本身为吸毒人员,且贩卖毒品次数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双贵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在案发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吴双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智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文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