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信宜市人民南路11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永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住所地:信宜市人民北路376号。

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粤KX***号大型普通客车户挂信宜市龙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依法变更为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司机何世堂驾驶粤K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信宜往高州方向行驶,于5时40分途径G207线高州市潭头镇坡顶村路段时,与从旧屋塘路口驶出往高州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梁文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文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情节相当,应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1日,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粤KX***号车司机何世堂与电动自行车司机梁文武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梁文武受伤的医疗费59486+1855+245.3+187+723.5+440=62936.8元;二、梁文武受伤期间的护理费(前60天两人)60×(165+114.86)+30×165=21741.60元;三、梁文武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50=4500元;四、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五、梁文武伤残Ⅳ(九)级10542.84×17年×20%=35845.65元;六、评残费1920元;七、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修复费500元、拖车费7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粤KX***号大客车车辆损坏修复费2200元、拖车费340元。以上九项总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由粤KX***号大客车按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按责任分担,此案了结。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5814.0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作为粤KX***号大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于2014年1月2日已经赔付4375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作为粤KX***号大客车商业险的承保人,于2014年1月24日核定此次事故的赔付金额为26378.12元。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按责任分担。原告余下的损失为94604.05元(138354.05-43750),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730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仍有20923元未赔偿。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9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费、后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费、评残费、交通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车维修费、拖车费。由于被答辩人的粤KX***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的是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的粤KX***号车的修理费2200元、拖车费340元,属于车损险范围,不属于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二、属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伙食费、后续医疗费。医疗费部分440元没有依据,属于医疗费范围是62496.35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核,自费药金额为9240.1元,剔除自费药金额为53256.25元。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未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自愿支付给受害人的后续医疗费共8000元,是原告自愿处分的结果,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我司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情况,核定按5000元包干给原告,合情合理。所以三项损失应为53256.25元医疗费+4500元伙食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62756.25元。赔偿金额应为(62756.25元-10000元)×50%(同等责任)=26378.12元,我公司已按条款约定赔偿完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粤CS***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2月5日,原信宜市龙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从珠海信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斗门客运分公司取得粤CS***号大型普通客车,2013年2月22日,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辆办理了变更登记,其所有人变更登记为信宜市龙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登记为粤KX***。2013年9月18日,原信宜龙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原信宜市龙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粤K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为粤KX***号车投保后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给原信宜市龙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执。该保险单写明:承保险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原、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约定: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的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3年7月16日5时40分,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何世堂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粤K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信宜往高州方向行驶,途径G207线高州市潭头镇坡顶村路段时,与从旧屋塘路口驶出往高州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梁文武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文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8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驾驶人何世堂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梁文武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路口驶出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情节相当,应由双方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梁文武被送到高州市潭头医院急救,于当天转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90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2496.35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高州市人民医院对梁文武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3-07-16至2013-10-14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前60天陪护两人,以后壹人;3、出院后休息壹个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捌仟元;4、加强营养;5、评残。

2013年10月15日,梁文武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同年10月2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文武之伤残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梁文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梁文武受伤的医疗费59486+1855+245.3+187+723.05+440=62936.8元;二、梁文武受伤期间的护理费(前60天两人)60×(165+114.86)+30×165=21741.60元;三、梁文武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50=4500元;四、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五、梁文武伤残Ⅳ(九)级10542.84×17年×20%=35845.65元;六、评残费1920元;七、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修复费500元、拖车费7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粤KX***号大客车车辆损坏修复费2200元、拖车费340元。以上九项总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由粤KX3715号大客车按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按责任分担,此案了结。同日,原告向梁文武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向伤者梁文武支付102936.3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拆除内固定费、伤残费。之后,原告持相关票据、资料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该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赔付原告4375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赔付原告26378.12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仍有20923元未赔付,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确认梁文武的损失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车辆粤KX***号大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何世堂驾驶粤K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梁文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梁文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情节相当,应由双方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文武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文武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62936.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高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其医疗费总额是62496.35元,故本院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高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梁文武实际的住院天数为9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90天=4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21741.6元,依照高州市人民医院对梁文武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梁文武住院期间,前60天陪护两人,以后为壹人,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工资单、请假单及所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且护理人提供的工资单上有日薪标准,即梁文武的护理费为60天×(165元/天+114.86元/天)+30天×165元/天=21741.6元,故本院对该护理费的数额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35845.65元,因发生事故时,梁文武的年龄是63周岁且是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相关的标准,梁文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17年×20%=35845.6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92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该些票据上既无出发时间,也无出发地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7、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但高州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已明确梁文武需要后续治疗,且被告核定梁文武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已按比例实际赔付,故本院暂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梁文武的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减除被告已赔付的部分后再主张权利。8、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修复费500元及拖车费70元,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及拖车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粤KX***号大客车车辆损坏修复费2200元及拖车费34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修理费及拖车费票据证实该修理费及拖车费的实际产生,且原告也未向被告购买车辆损失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文武的经济损失为129583.6元(62496.35元+4500元+35845.65元+5000元+21741.6元),原告已赔付给梁文武102936.35元。

由于原告的粤KX***号大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梁文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的总额为71996.35元(62496.35元+4500元+5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1996.35元(71996.35元-1000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而梁文武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57587.25元(21741.6元+35845.6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587.25元给原告。综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香洲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7587.25元(10000+57587.25元)。根据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世堂对本次事故负50%的责任。何世堂是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因此其责任应由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范围是30998.17元(61996.35元×50%)。而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伤者梁文武102936.35元,对超出30998.17元的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负担或可由原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是粤K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医疗费30998.1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998.17元给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已赔付26378.12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620.05元给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医疗费部分应剔除自费药金额,但没有提供相关部门认定的属于自费药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620.05元给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担48元,原告信宜市龙马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邮递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彩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