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肖玉兰与纪宏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木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肖玉兰。

委托代理人:蒋永彪,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晓莉,木垒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宏俊。

原告肖玉兰诉被告纪宏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彪、王晓莉,被告纪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兰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抢种原告土地,原告阻止,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由于没钱,只能提前出院,所以共花费3346.6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1、承担医疗费827.06元、误工费867.65元、护理费866.95元、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600元、车费11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纪宏俊辩称:2013年3月20日*******村委会召开社员大会为三队、八队划分了戈壁地。3月25日我同李某甲、李某乙、刘**、李某丙、李某丁等二十多人一起去种划分的戈壁地。正在扬种子期间,突然来了两位妇女,其中一位中年妇女即原告冲向我来,一把抓住我的扬斗子皮带就乱骂起来,称地是她家的。我劝说原告不要把我的种子倒掉了,既然说地是你的,就找村干部来处理。原告不听我的劝说就抓着扬斗子皮带乱拉乱甩。在场的人都劝说原告地是村干部分的,有什么问题找村干部,原告仍不听劝。我们随后给派出所和村领导打了电话,派出所作了处理。我并没有动手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玉兰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25日张**在木垒县***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4月1日由木垒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当时挡的地是国有土地,谁都不能耕种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耕种也是通过村委会划分和允许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木垒县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张、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药品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2013年3月26日原告因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的住院治疗花费827.06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自己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纪宏俊针对自己的反驳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3日由木垒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发当天被告等人耕种的土地属***村*组村民所有,与***村及原告无关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是属于国有的。

2、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以及不存在抢种土地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是后面才上来的,对当时的情况并不了解。

3、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当时并没有打原告以及不存在抢种土地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证人也说过打的话。

4、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当时并没有打原告以及不存在抢种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自己是被被告甩倒的,并把扬斗子扣在了自己头上,只认可当天在派出所由派出所作的笔录。

5、2013年3月25日木垒县***派出所对李某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没有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当时在扬种子,不可能看见原、被告抢扬斗子的过程。

6、2013年3月25日木垒县***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没有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称自己是被被告抓着胳膊甩过去的,应该按派出所的笔录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4、5、6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证据2、3、4、5、6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肖玉兰在*********私开荒地18亩进行耕种,2012年该地由县土管部门及镇政府收回,并对原告作出了罚款处罚。2013年3月25日,被告纪宏俊与同组村民在经本村即****村委会划分和允许下对该地进行耕种时,原告肖玉兰上前阻拦,称地是自己的,并抓住被告的扬斗子不放。被告对原告进行劝解,但原告仍继续阻拦。双方在拉扯扬斗子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次日,原告在木垒县医院因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三天,支付医疗费用827.06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与其同行村民张**在派出所的陈述笔录,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戊、刘**、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及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内容均一致,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原告因对被告的耕种行为有异议而径行阻拦抢夺被告农具发生纠纷的全过程,但未能证实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针对这一主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玉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大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