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家军与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认购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432号

原告:吴家军。

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吴家军诉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家军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城某某项目一期购买了商铺一套,并签订了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汇购房定金25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都以种种理由拖延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交付认购协议约定的商铺。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进行交涉,要求退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逃避此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间的认购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25万元、支付双倍定金差额5万元、赔偿约定损失1万元,合计31万元。

吴家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2、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5万元的事实。

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根据吴家军的申请,本院在宣城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调取了中国某某交易中心*幢*-**号的商铺信息,显示该商铺已于2014年1月27日合同备案至袁某某名下。

对该证据,吴家军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吴家军所提举的三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后,吴家军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以及诉争房屋现已备案至他人名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路中国某某交易中心系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开发所有。2014年3月11日,吴家军与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签订了《中国某某暨书画交易中心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吴家军认购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开发的项目一期*幢8-**号铺位、建筑面积约29.53平方米、总价25万元的商铺一套。合同还有以下约定:二、乙方(买受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25万元。四、双方约定签订本协议书后,乙方在接到甲方(出卖方)通知起5日内到售楼处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如甲方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内,未经乙方同意而将乙方认购的上述物业另售他人的,双方认购关系即行解除,甲方需返还乙方所交定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不超过1万元/间商铺)。合同签订的当日,吴家军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5万元,为此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亦向吴家军出具了收据一张。该协议签订后,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一直未交付约定的商铺。2014年7月30日,吴家军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路中国某某交易中心*幢*-**号商铺已于2014年1月27日合同备案至袁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中双方对所购买的具体商铺、面积、单价、总价款等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且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关于宣城市宣州区某某路中国某某交易中心*幢*-**号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诉争的房屋已备案至他人名下,被告此时已无处分权,其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尽管合同有效,但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致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赔偿损失的违约金或履约定金。履约定金双方约定为25万元,高于法定标准5万元(25万元×20%),现原告诉请支付5万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其再主张赔偿1万元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城安美文化投资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家军与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家军购房款25万元、定金5万元,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家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新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恭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