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启珍与肖琴、付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1414号

原告:孙启珍。

委托代理人:潘晶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琴。

被告:付承凤。

原告孙启珍诉被告肖琴、付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晶明、被告付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启珍诉称:被告肖琴系被告付承凤女儿,原告系付承凤弟媳。2013年2-3月间,被告肖琴以在宣州区某某镇承包了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要原告为其筹措资金10万元,当时原告犹豫不决,被告付承凤此时出面担保“小舅母你借给她,她不还我还,她的房子即将登记在我的名下,另外我还欠她十几万元,你又怕什么呢?”。原告便放心地为被告肖琴筹借了款项10万元。然时至今日,虽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肖琴除于2013年3月给付3万元,余欠本息99130元屡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被告肖琴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分段计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利息18000元,此后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付承凤承担连带责任。

孙启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2、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肖琴在借款时付承凤提供了保证的事实。

肖琴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付承凤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肖琴在向原告借款时本人在上海务工,没有向原告提供担保,故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付承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一份,证明其一直在上海务工,不清楚借款之事。

对孙启珍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付承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不是事实,借款时本人不在现场,故该证明不是事实。

对付承凤提交的健康合格证,孙启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孙启珍申请了证人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陶某出庭作证。

付某某证词为:我是付承凤兄弟。肖琴向我们夫妇借钱时,我们不放心,我姐姐在上海打电话给我,说肖琴有钱在她那里,如果肖琴不还,她来还,所以我们才借钱给肖琴。

徐某甲证词为:我是拆迁户,租房居住在某某村民组期间与原告认识。他们之间借钱经过我不清楚,只是有次看到原告与被告肖琴在村子里吵架,当时吵得比较凶,我听见付承凤说“不要吵了,如果肖琴还不起我来慢慢还”。

徐某乙证词为:我也是拆迁户,与徐某甲一样,租居在某某村民组。由于经常去肖琴经营的饭店玩,所以就认识了她的母亲付承凤。有次我在饭店旁边的巷子里看到他们之间在吵架,并听到付承凤说如果肖琴不还钱她来还。

陶某证词为:原告是我母亲,付某某是我继父。在我开饭店(后来由肖琴经营)时,肖琴跑来找我妈借钱,我妈不借,肖琴天天来哭,还说“我要是不还由我妈还”。后来付承凤打电话给我妈也是这么说的,我妈才借钱给肖琴。

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词,孙启珍质证后没有异议;付承凤的质证意见为:1、肖琴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本人没有打电话给付某某;2、肖琴他们发生争吵时,本人只是劝阻说“都是一家人,不要吵了”,并没有说过由本人还或慢慢还;4、四证人陈述中,关于由其本人归还的部分均不是事实。

经审查,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并结合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证明人除付某某到庭作证,其余证人未到庭;且付某某出庭陈述的言词(电话告知)与证明中的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付承凤所提交的健康合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人付某某陈述中“我姐姐在上海打电话给我”与陶某陈述的关于“付承凤打电话给我妈”不一致,故关于该内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徐某甲、徐某乙系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两证人证词相比较而言较为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肖琴系付承凤女儿,孙启珍系付承凤弟媳。2012年3月31日,肖琴以缺少工程资金为由,向孙启珍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约定:利息6个月以上1.5分,6个月以下2分。2013年3月份,在孙启珍的催要下,肖琴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未付利息。后在肖琴同居男友刘某某重新出具欠条时,孙启珍要求付承凤签字担保,刘某某未许,并将其出具的欠条撕毁,与孙启珍发生争吵。为劝阻双方争吵,付承凤口头承诺由其归还。后,由于肖琴下落不明,也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22日,孙启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琴在向原告孙启珍借款后,双方成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催要后,被告肖琴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现肖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琴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肖琴同居男友刘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付承凤口头承诺由其归还,依据“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只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付承凤仅有口头承诺,但无书面形式,故与原告间没有成立保证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付承凤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启珍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按7万元本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78元,由被告肖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新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恭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