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方圆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20时15分,被告人方某某醉酒驾驶豫KFY080号轿车沿尉氏县三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街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的豫B90060号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79.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司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方某某赔偿司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询问笔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方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