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卫国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国,绰号桃娃,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郎丰强,河南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卫国及其辩护人郎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卫国与被害人王某某订立了生猪供货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3年9月初,李卫国在骗取王某某信任后,收到价值94.51万元的生猪,经王某某催要仍未给付货款并逃逸。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93050元,并退还王某某。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卫国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卫国辩称,1、我构不成合同诈骗罪,2、我没有逃逸,我没有长期不在家居住,我是居住在李某某的姨妈家,3、我对管辖权有异议,4、我把400多万元的猪款都给付了,我不会诈骗八、九十万元的货款,5、我给夏某某20多万元的现金,侦查机关退还给王某某8万多元是不正确的。综上,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郎丰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尉氏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被告人李卫国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李卫国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李卫国没有虚构事实,更没有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履行了合同的80%以上,剩余一小部分尚未履行。因此李卫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提供的证据有,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卫国与被害人王某某口头订立了生猪供货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卫国把王某某前三车生猪的货款按约定给付王某某,从第四车开始延时给付货款,到2013年9月18日李卫国将以前拖欠王某某多车的剩余货款结清。2013年9月13日李卫国收到王某某一车生猪,2013年9月14日王某某向李卫国催要2013年9月13日的货款时,李卫国要求王某某再供两车生猪,然后一并汇款。在2013年9月15日、16日,李卫国收到王某某供应的二车生猪,以上三车生猪价值共计94.51万元。后经王某某催要三车生猪货款,李卫国未给付货款并逃逸,直到被眉山市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尉氏县公安局分两次追回现金人民币共计9305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卫国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万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卫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3年8月28日或29日我和王某某接通电话,双方谈好生猪价格和付款时间,就这样王某某给我发了15车生猪,头三车生猪我按照我和王某某的口头协议给王某某汇钱,从不欠账,到第四车开始迟延给王某某汇款。最后三车生猪我没有给王某某钱。最后三车生猪是2013年9月13、14、15日我收到被害人王某某三车生猪,总价值是94.51万元,我把这些生猪卖给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幺某某等人,他们把生猪款都给我了。在2013年9月14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催要9月13日的生猪货款,我给王某某说:我资金有点紧张,猪钱没有收过,你再给我送两车猪,中秋节过了,我把钱一并给你打过去。王某某又给我发了两车猪。王某某天天给我催要货款,我对王某某说:钱还没有回来,你再等等。中秋节期间(中秋节是阳历2013年9月19日)我用王某某的货款还给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左某某、祝某某等人共计60多万元,这些我不敢让王某某知道。王某某就过来到我家找我要钱,通过经侦大队我给王某某打了个94.51万元的欠条。打了欠条之后,我没有能力还王某某的货款,王某某给我打过很多次电话,因为我没有钱还给他,不敢接他的电话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在2013年12月11日(报案)的陈述,证明我和被告人李卫国在2013年8月28日或29日通过电话口头约定了生猪供货协议,然后给李卫国供应生猪,李卫国把头三车货款按照约定给付的,从第四车开始李卫国延时给付货款,第十三车货款李卫国是在2013年9月15日、18日才付清。最后三车生猪款,李卫国没有付款,2013年9月23日我和王海涛、王海飞到四川省乐山市找李卫国要生猪款,李卫国找各种理由不见我。27日,我就到当地经侦大队报警求助,当地警方没有立案,通过调解,李卫国给我打了一个94.51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我在李卫国的住所附近住了近一个月也没有找到李卫国,我每天在他家门口等他,李卫国一直没有回家,生猪款也没有给我的情况。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8月15前后,王某某给李卫国做生猪的生意,最后三车猪,李卫国收到生猪后携款逃逸,拒不支付货款的情况。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被告人李卫国做六次河南尉氏生猪交易并把货款支付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卫国还别人账,李卫国打电话让我给他记账以及2013年9月份-12月份没有见过李卫国,也不知道李卫国住在哪里的情况。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卫国欠我款65万元,在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还我现金60000元左右,2013年11月份我把李卫国的比亚迪车给扣了,李卫国还我2万元块钱,我把车给放了。李卫国常住李某某家,但前一段李卫国经常不在家的情况。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9月13日晚上以及第二天被告人李卫国分二次给我汇款29.35万元的情况。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9月1日至9月16日我和被告人李卫国做过多次生猪生意并把货款付清以及到12月份还和李卫国做过几次生猪生意的情况。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9月10日我收被告人李卫国一次生猪并把货款给付了的情况。

10、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9月份中旬左右我和被告人李卫国做过几次生猪生意并把货款付清的情况。

11、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被告人李卫国是老家的邻居,最近一、二年李卫国就没有回来过的情况。

1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卫国借我47万元钱,在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李卫国还我5万多元,在2013年国庆节前后10多天时间,我给李卫国打电话,李卫国不接电话,我用其他电话打给李卫国,李卫国说在外地,我不信,就去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他老婆家和茅桥他老家都没有找到李卫国的情况。

13、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梁伟配合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杨卫青、王天永等人到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中段被告人李卫国现住所,了解到李卫国近一个多月,李卫国未回来居住的情况。

14、记账本,短信照片,银行明细账,证明被告人李卫国生猪交易、付账、汇款以及李冬梅帮李卫国还账进行记录的情况。

15、欠条,证明被告人李卫国欠被害人王某某货款945100元的情况。

16、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万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卫国在2013年12月20日被万胜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

17、收到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收到退还、追回现金93050元的情况。

18、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茅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卫国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9、成都速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该公司没有受理过李某某客户请求的情况。

20、本院调查夏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卫国分二次给夏宝刚汇款29万多元以及把8万多元现金交给尉氏县公安局的情况。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卫国身份、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后逃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货款已退还被害人,对李卫国可从轻处罚。李卫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卫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赵耐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