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法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宏军,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近亲属姜蓉、辩护人温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月晚,被告人姜某某与谭某某在滨江花园玩耍时,看见一辆红色街跑型摩托车飞驰而过,遂心生贪念,尾随至滨江大道四方井澎溪路口,看见被害人将车停放在澎溪路2771号居民楼兴旺副食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当晚23时许,姜某某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车的车锁,将这辆车牌号为“渝F3U889”的隆鑫牌LX150-56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470元。

2014年9月9日8时许,被害人宋伟发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云阳县四方井加油站附近“空调大王”门市外,遂报警并当场抓住骑车人吴某某,吴某某表示自己是骑徒弟的车出来办事,对盗窃事实并不知情,后吴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姜某某到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姜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该被盗摩托车,现该车已由云阳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宋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谭某某、吴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年纪尚轻,自身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其家人也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本着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余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