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新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留功(又名:吴忌),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未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留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留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留功和被害人吴某某、许某某及刘某某到三门峡市上阳路南段真爱年华洗浴中心216房间休息,后吴某某、许某某到该洗浴中心负一楼洗浴、休息,吴留功、刘某某在216房间休息。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吴留功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许某某放在凳子上皮包内的8800元现金和吴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3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留功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吴留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留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留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留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留功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留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留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留功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璇璇